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3年度,24號
TYDM,113,壢金簡,2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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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科嘉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科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科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合作金庫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錢韋安、陳昱 筑、張有志及被害人陳東川(下合稱錢韋安等4人)為詐欺 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自白犯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錢韋安等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5頁),復參酌錢韋 安等4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 案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7,200元之 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16頁、第32-33 頁、第3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錢財並未扣 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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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