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藍黑色TOMMY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現金餐券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水藍色KANGOL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嘉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張嘉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更正為「張嘉倚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6行「 (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600元、現金餐券2,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 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更正為「【內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現 金餐券2,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 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3年 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 0分至下午4時間之某時許」、第3行「車鑰匙」更正為「車 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提 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 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何威廷、錢韻如所受損害,及前有數次 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㈣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獲有藍黑色TOMMY腰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餐券2,000元,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獲有水藍色KANGOL包包1個、現金3,0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亦有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告訴人
何威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 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因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告訴人錢韻如所有之車鑰匙1 串、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汽機車駕照、桃園市民卡各1 張等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均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9號
被 告 張嘉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江購物中心地下一樓之島瓜滷味櫃位,徒手竊取何威廷所 有、放置於櫃位正後方櫃子上之藍黑色TOMMY腰包1個(內有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 0元、現金餐券2,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一樓合瑪克櫃位 ,徒手竊取錢韻如所有、放置於櫃位收銀機下方櫃子內之水 藍色KANGOL包包1個(內有車鑰匙、現金約3,000元、信用卡 3張、金融卡2張、汽機車駕照、桃園市民卡各1張),得手 後離去。嗣經何威廷、錢韻如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韻如、何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威廷、錢韻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何威廷之現金600元、現金餐卷2,000元及告訴人錢韻如現金 約3,000元,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何威 廷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 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告訴人錢韻如車鑰匙、信 用卡3張、金融卡2張、汽機車駕照、桃園市市民卡各1張, 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 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 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
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