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442號
TYDM,113,壢簡,1442,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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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私訊吳晏碩」 更正補充為「以暱稱『Ryo Uro』私訊吳晏碩」之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其有因相同類型之遊戲帳號詐欺案件 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素行、告訴人受損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4,000元,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被   告 徐廷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廷瑋明知其並無遊戲帳號資以販售,於FACEBOOK社團上, 看見吳晏碩徵求購買遊戲帳號之貼文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私訊吳晏碩,佯稱有遊戲帳 號及購買遊戲幣之詐術,誘騙令吳晏碩陷於錯誤,吳晏碩遂 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林○翰(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偵辦)所持用其子林○佑(未成年,姓名詳卷)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清償其自身對 林○翰之債務而得手。嗣甲○○提供之帳號密碼無從登入且失 聯,吳晏碩始驚覺遭詐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吳晏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徐廷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晏碩、證人林○翰、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金英 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匯款資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證人林○翰與被告 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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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