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423號
TYDM,113,壢簡,142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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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翰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鄭語萱之同意,逕自侵入告訴人之租屋處,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並斟酌其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黃思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鄭語萱鄰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鄭語萱不在且未得鄭語萱同意 ,即侵入鄭語萱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06室租屋處 ,並藏匿於床底下,嗣因鄭語萱之男友陳楷勳返回租屋處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語萱委由陳楷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楷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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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