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360號
TYDM,113,壢簡,136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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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煒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竟為圖謀不勞而獲,再次竊取家樂福平鎮店店內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徒手 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次 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768元),所竊之物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洋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3號
  被   告 張煒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家樂福平鎮店,竊取價值新臺幣768 元之洋酒1瓶(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時,為該 店員工李法韋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1份、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證人 李法韋出具其公司委任書代理告訴,然該委任書僅該印該公 司通一發票專用章,而未有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尚難認為 合法代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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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