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貴明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記載「將該信用卡及現金侵占入己」,更正為「將該錢 包、信用卡及現金侵占入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查本案被告莊貴明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6部分,係分別利用自助加油機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 將告訴人申辦之本案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 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依上說明,均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侵占告訴人之錢包、本案信用卡及零錢新臺幣(下同 )2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 、本案信用卡及零錢20元,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交有 關單位招領,反據為己有,再持本案信用卡冒充告訴人藉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 序,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 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信用卡固係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卡人信 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價值, 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錢包、零錢20元,及詐得價 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油品,均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22,800元一情,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7、101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顯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8號
被 告 莊貴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貴明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潔 牙科前騎樓,拾獲吳詩佁遺失之零錢包1只(內有吳詩佁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核發 之信用卡(卡號:5157********4913號)1張及零錢新臺幣 (下同)2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 該信用卡及現金侵占入己。又莊貴明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 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 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 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 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吳詩佁 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工二加油站,將上開信用卡插入 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
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 卡消費,因而出售附表所示價值之油品與莊貴明共6次,莊 貴明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吳詩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詩佁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灣中油交易明 細、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莊貴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 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前開侵占遺失物及附表所示6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前開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前開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 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錢包、現金20元及附表所示時間 持告訴人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6,174元,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2萬2,800元,有和解書 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 人相關損失,倘再予聲請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表:
編號 時間 油品價值 1 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 1,273 2 112年10月27日上午6時59分許 1,198 3 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1分許 1,149 4 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 758 5 112年11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 754 0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 1,042 合 計 6,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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