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附民字,113年度,100號
TYDM,113,壢交簡附民,1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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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彭建凱
被 告 王萱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車禍)」 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 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且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 ,經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 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 已判決,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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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