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925號
TYDM,113,壢交簡,92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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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08年 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 前科紀錄,顯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陳書郁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彭紹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紹倫自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中興路上靠近治平中學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 用啤酒約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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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