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839號
TYDM,113,壢交簡,83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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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昱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 官未主張累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務,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 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殊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0號
  被   告 姚昱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昱傑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內定二十街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向60.8公里外側車道,不慎自後方追撞前車,車 輛滑行至外側擦撞外側護欄,經送醫急救後,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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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