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銀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銀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温銀池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肉品市場工地內飲用酒類保力達B,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 於飲畢後之同日14時30分許,無照騎乘友人張家雄所有動力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4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富昌街口經警攔查, 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 ‧4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 後無照駕車,經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 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警政 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查無被告駕籍 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家雄)1份可佐。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無照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經警 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45毫 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被告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