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313號
TYDM,113,壢交簡,31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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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曾明 富行為前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被告曾明富行為 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修 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明確區分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兩項外,並將原本修正前係「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即不得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詎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致人受傷,足徵被 告漠視交通法令、輕忽用路人安危,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已不該,且行車途中竟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 駛,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甚鉅,又該次事故造成告訴人及其負載乘客吳應銘(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踝外側骨折之 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曾明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11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山林路2段612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 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 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其對向車道由 鄭錦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應 銘(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沿機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此,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鄭錦屏受有左



踝外側骨折之傷害。嗣曾明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錦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錦屏、證人吳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又按駕駛 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係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 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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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