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肆包(含外包裝肆只,驗餘總淨重共計參點零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冠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84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總毛重共計4.93 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經鑑驗 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6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84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包4包(驗 前總毛重共計4.9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096公克),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此扣案物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 毒品之外包裝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而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8號案件所扣得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97公克),雖 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111年8月28日在被告 持有下查扣,且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111年9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惟 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係於111年8月28日21時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與中壢區交界處的一個墳墓旁邊向綽號「 阿本」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8公克),購買後我都還沒有施用就被警員查獲,上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1年8月22日,那次施用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於同(22)日8時許向「阿本」購買、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新購買的,我還沒施用過等語(見毒偵字5713卷 第23至24頁、第76頁),可見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係 供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施用毒品所餘,且觀諸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不起訴處 分,自難認該不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 .497公克)部分,是上開扣案物雖為違禁物,然此部分既未 由檢察官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未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即無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 處理。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案件所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藍色)1組,既未經聲請人於本案一併聲請沒收 ,自非本案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