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蕭聖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伊君、張元煌、簡煙德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當 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以非提存人為聲請人 者,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5號停止執行事件 業經確定,相對人陳伊君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49,500元,並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 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陳伊君 ,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非適法之當 事人,允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