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646號
TYDM,113,單禁沒,64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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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貫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貫忠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吸食器2組,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緩起訴 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吸 食器2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 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充分證據 可認該等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與之析離,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 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 ,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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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