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4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