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379號
TYDM,113,單禁沒,37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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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23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黃家祥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310公克、淨重0.0372公 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量0.0356公克),經送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 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 物乙節,固可認定。
㈢ 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雖另案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云云



,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 疑。再者,被告陳稱郭景瀚薛明志古豐灯張家祥等人 均曾與被告、簡永隆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 核與另案被告簡永隆所述相符,而郭景瀚薛明志古豐灯張家祥等人均為施用毒品人口,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4份在卷足憑,佐以前揭毒品係員警自上址所查扣,而 非直接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則尚難排除該毒品係與被告同住 該處者所有之可能,是難僅依另案被告簡永隆前開所述,即 認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前開扣 案之毒品與被告有何關連,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此為由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開扣案之毒品,既與本案 被告無涉,則檢察官以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為由,而向本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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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