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明岑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0.84公克),屬違禁物,應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 結果,淨重合計4.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8公克,檢出海 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