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90號
TYDM,113,原金訴,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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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任辯護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56號、第14825號、第25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I 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被告林家銘院之自白」為證據。
㈡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案應係 被告經檢察官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以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論以想像競合),可以贊同。 然而,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 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再將之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因邏輯上取簿(含取卡)必在先,提款必在後,就附件之犯 罪事實一㈡(即被告在後之提領行為),就不應再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就此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此 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案罪行,雖 有取簿、提款,但整體觀之,仍屬對於9名告訴人(含被害 人,下同)之財產法益,分別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接續侵 害,故就每1告訴人,應僅論1罪;又因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如附件所示,分論併罰(共9罪)。
㈣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因被告於院偵查中已就全部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 定之供述,可評價為自白,更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得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 不另論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故院僅得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被告犯行多達9 次,院就量刑部分亦已輕於檢察官之求刑(下詳),且 案量刑對被告是否仍嫌過重、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具體指明,辯護 人更僅泛稱情輕法重,是院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
  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不佳、小孩將要出生、奶粉尿布錢都沒 有等因素,需錢孔急,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合作, 從事如附件所示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被告則主要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角色,所為 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並造成 上開告訴人相當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上開 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 是起訴意旨雖求處稍重刑度,就此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



。兼衡上開告訴人經院合法通知有於院表示之量刑意見 (依法判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諸般案件之 偵查、審理情形,院認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特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因案取得至少約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與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此屬被告未據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之I 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 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院供承不諱,並 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 「(鑽石符號)」、「雨不停」、「(小鳥符號)」等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 並與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銘、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不停」、 「(小鳥符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嗣 林家銘即依「(鑽石符號)」、「狐狸」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人面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資料,並交付或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臺北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 理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如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之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 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質、來源及去向。 (二)林家銘與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不停」、 「(小鳥符號)」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欺彭勝懋,致彭 勝懋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11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寄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家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詐得之密 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 三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署核發拘票,拘提林家 銘到案,並扣得工作機1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天平、蕭窓妹、劉春連、楊耀嘉薛連卿、巫碧松、 黃美華彭勝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暱稱「(鑽石符號)」、「狐狸」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面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提領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天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廖天平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廖天平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廖天平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窓妹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蕭窓妹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蕭窓妹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蕭窓妹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春連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劉春連提供之通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劉春連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蕭窓妹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5 告訴楊耀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楊耀嘉提供之通話紀錄、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款收據各1份 1、證明告訴楊耀嘉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楊耀嘉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6 告訴薛連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薛連卿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告訴薛連卿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薛連卿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7 告訴人巫碧松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巫碧松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記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巫碧松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巫碧松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8 告訴黃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黃美華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告訴黃美華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共229萬3,00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黃美華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彭勝懋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彭勝懋提供之通話紀錄、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彭勝懋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0 1、土地商業銀行005- &ZZZZ;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天平)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天平)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天平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1 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窓妹)帳戶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窓妹)帳戶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窓妹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連)帳戶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春連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3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帳戶開 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帳戶開 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楊耀嘉)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楊耀嘉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4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3、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5、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薛連卿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5 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碧松)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巫碧松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勝懋)開戶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彭勝懋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7 1、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 2、監視器畫面影像1份 證明被告有依暱稱「(鑽石符號)」、「狐狸」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面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18 ATM提領影像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提領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家銘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案詐欺集團成員「狐狸」、「(鑽石符號)」、「 雨不停」、「(小鳥符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家銘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一)及一、(二)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林家銘所有之手機,係被告林家銘所有,且係



案犯行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被告林家銘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3,000元【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收受共21次3,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1 =6萬3,000】,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再 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於 犯罪中有重要角色,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近百萬 元遭被告如數提領,被告因而可獲取報酬等行為情節,於犯 罪中有重要角色,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 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 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及嚴懲詐騙猖獗之風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件證明與原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物品 取簿人 1 廖天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23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告訴人廖天平及其配偶告訴人蕭窓妹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等語,致告訴人廖天平及蕭窓妹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蕭窓妹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至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85號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交付告訴人廖天平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告訴人蕭窓妹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廖天平)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廖天平) 林家銘 2 蕭窓妹 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蕭窓妹)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蕭窓妹) 林家銘 3 劉春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告訴人劉春連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老鼠會案件等語,致告訴人劉春連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告訴人劉春連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4 楊耀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告訴楊耀嘉佯稱:需依指示配合金管會調查金流等語,致告訴楊耀嘉陷於錯誤,告訴楊耀嘉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台南市○○○街00號,交付楊耀嘉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5 薛連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01月10日10時許,假冒警員向告訴薛連卿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帳戶等語,致告訴薛連卿陷於錯誤,告訴薛連卿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薛連卿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薛連卿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6 巫碧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假冒警員向告訴人巫碧松佯稱:需依指示配合偵辦詐欺案等語,致告訴人巫碧松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交付巫碧松申設之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魚池鄉農會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林家銘 7 許栓賓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告訴人許栓賓及其配偶告訴黃美華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等語,致告訴人許栓賓及黃美華均陷於錯誤,許栓賓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告訴人許栓賓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告訴黃美華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戶名:許栓賓) 林家銘 8 黃美華 (提告)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及密碼 (戶名:黃美華) 林家銘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戶名:黃美華) 林家銘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戶名:黃美華) 林家銘 9 彭勝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04日13時38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告訴彭勝懋佯稱:需依指示配合金管會調查金流等語,致告訴彭勝懋陷於錯誤,告訴彭勝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不詳時許,在臺中市○○○○○○段000號空軍一號,寄送交付告訴彭勝懋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不詳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收受人 (檔案或紙)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廖天平、蕭窓妹、劉春連、薛連卿黃美華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方宗聖」印文1枚 巫碧松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印文1枚 楊耀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物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廖天平 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112年12月8日 15時11分許 15時12分許 6萬元 5萬5,000元 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天平) 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112年12月8日16時16分許 16時17分許 16時18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天平)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2 蕭窓妹 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112年12月8日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窓妹)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112年12月8日15時21分許 15時22分許 15時2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窓妹)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3 劉春連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9日17時1分許 17時2分許 17時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連)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溪南興郵局) 林家銘 113年1月20日8時45分許 8時46分許 8時47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中壢仁美郵局) 林家銘 4 楊耀嘉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 15時2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 14時29分許 14時29分許 14時30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林家銘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 14時47分許 14時48分許 14時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林家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 14時20分許 14時21分許 2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林家銘 5 薛連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7日13時1分許 13時1分許 13時2分許 13時2分許 13時3分許 13時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林家銘 113年1月18日10時8分許 10時8分許 10時9分許 10時9分許 10時10分許 10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林家銘 113年1月19日10時32分許 10時33分許 10時34分許 10時35分許 10時36分許 10時3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7日12時55分許 12時56分許 12時57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113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10時45分許 10時46分許 6萬元 6萬元 6,000元 桃園市○○區○○街0號 (大溪員樹林郵局) 林家銘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7日12時48分許 12時49分許 10萬元 4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113年1月18日10時4分許 10時5分許 4萬元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22日14時29分許 14時30分許 14時31分許 14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桃園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113年1月23日10時28分許 10時29分許 10時30分許 10時30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22日 14時45分許 14時45分許 14時4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桃園市○○區○○路00號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22日 14時14分許 14時15分許 14時16分許 14時1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113年1月23日 10時36分許 10時37分許 10時38分許 10時3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6 巫碧松 魚池鄉農會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11月22日 16時56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8分許 16時5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碧松) 台中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林家銘 112年12月5日 9時55分許 9時56分許 9時56分許 9時57分許 9時57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學屋門市) 林家銘 112年12月13日 11時11分許 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11時13分許 11時1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潭門市) 林家銘 7 黃美華 (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不詳 不詳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8 許栓賓 (未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栓賓) 不詳 不詳 9 彭勝懋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2年12月7日 13時51分許 13時52分許 13時5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勝懋) 桃園市○區○○路000號 (平鎮高雙郵局) 林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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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