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9號
TYDM,113,侵訴,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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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見代號AE000-A112114
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
獨自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散心,向A女搭訕後,表示可
搭載A女順道回桃園,A女不疑有他,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途中甲○見A女疲
累昏睡,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717巷處,竟心生歹念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因而驚醒
,甲○竟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抗拒,將
A女之副駕駛座椅放倒,以其男性身形及氣力之優勢,壓制
在A女身上,強吻A女,並脫去A女之褲子,以手撫摸A女下體
,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1次得逞。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114A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父)、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114B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陪同A女報案,經警調閱沿線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侵訴卷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132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A女之父、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3-28頁、第29-30頁、第113-117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A女案發時之男友蘇○淇(姓名詳卷)、A女之友人丙○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1-102頁、23
7-239頁),且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車內
位置圖、案發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
月28日鑑定書、112年5月29日鑑定書、心晴診所診斷證明、
A女與證人蘇○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4、35、45-47、63-67、85-88
、103-105、131-187、189頁、偵不公開卷第3、7-10、11-1
2、17-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由是
可知,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
極為嚴峻。然同為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本即不一,主
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是倘
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
情形,而一概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查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與A女、A女之父母業於113
年5月6日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新臺幣65萬元
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匯款單據等附卷
可考(見本院侵訴卷第165-167、169-170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綜上以觀,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利用A
女疲累昏睡,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
為強制性交行為,害及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
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告A女、A女之父母成立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房仲、一
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A女、A女之父母成立調解並依 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再衡酌A女 、A女之父母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是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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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