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號
TYDM,113,交訴,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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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太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蕭秋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太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太山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八德往瑞 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新興街卜字岔路口,欲自內側 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以駛入新興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 道之行為,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黃 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 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黃碧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 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蕭太山明知黃碧玉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 人騎車自後追趕攔阻,蕭太山不得已始又駕車返回前開事故 現場,旋遭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當場查獲上情。二、案經黃碧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蕭太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



第107頁至第11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輔 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太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先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轉入新興 街,且聽到撞擊聲後雖有下車查看,然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自白因未讓直行先行,致告訴人 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有碰到告訴人,是別人告訴我有撞到人,我才知道,後 來我有回去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八德往瑞安 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新興街卜字岔路口時,欲自內 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以駛入新興街,未先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碧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 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76頁至第77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第 4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6頁,本院卷第35頁),是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照種類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3頁至 第37頁、第45頁至第58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欲右轉之 際,自應先顯示右方向燈,並注意禮讓在同向車道後方之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變 換車道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亦具狀自白因未讓 直行先行,致告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19頁)。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 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 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 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 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 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 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 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 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 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介壽路與新興街卜字岔路口, 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以駛入新興街時,未先顯示 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 行,而冒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遭 撞後,被告有聽到碰撞聲而下車查看,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76 頁、第35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遭其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 ,顯難推諉不知,其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 ,仍駕駛車輛離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 現場,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欲規避己身民、刑事責任 ,而故為逃避,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人告知即返回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負之責任,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 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 非難,且事後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 狀自白過失傷害之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字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 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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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