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選任辯護人 陳暉寰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由上開路段對向直行」更正 為「沿上開路段自對向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夜間應開亮頭燈,依當時情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於未開啟頭燈之情形下貿然前行」,另 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被告蕭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 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被害人 周子傑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進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無限傷痛,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完畢後之 本院訊問時始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楊樹芳及 告訴代理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被害人於本案為與有 過失、依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均 依調解約定履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交簡 字第17頁)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且如前所 述,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而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即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調解筆錄內容) 蕭棋應給付楊樹芳新臺幣310萬元,其中新臺幣200萬元已透過保險金支付,其餘新臺幣1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113年7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80萬元。 ㈡應於113年8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㈢上開給付均匯款至楊樹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樹芳),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蕭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189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死者周子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對向直行 ,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周子傑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 協助送醫,周子傑於111年10月6日0時21分許,因車禍致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蕭棋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周子傑之母楊樹芳告訴、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樹芳、證人黃興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 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 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