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3年度,2號
TYDM,113,交易緝,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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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里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笑氣鋼瓶壹支、氣球玖個均沒收。
事 實
劉邦里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8、9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吸食笑氣,明知笑氣係一氧化二氮,服用後會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壓、心跳加速等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車頭保險桿垂落持續刮擦地面之駕駛異狀,而為警上前攔查,經警與劉邦里對話中,發現其說話語無倫次,且經警在車內副駕駛座處扣得笑氣鋼瓶1支與笑氣氣球9個等物,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邦里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吸食笑氣後,駕車上 路,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 吸食笑氣,但因法規也沒有規範,吸食笑氣後多久可以駕車 上路,我使用笑氣後是直到覺得可以駕車上路後我才開車。 至於我所駕駛之車輛的保險桿壞掉乙事,那是師傅先前開車 去撞到的,不是當日我開車去撞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前述時日在其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內吸食笑氣後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在車上扣 得笑氣鋼瓶1支與笑氣氣球9個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 ,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嶧祖、證人即巡佐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交易緝字卷第86至91頁),復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5至57頁),並有笑氣鋼瓶1支 與笑氣氣球9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本件於吸食笑氣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猶仍駕車上路,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笑氣係一氧化二氮,服用後會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



壓、心跳加速,此為本院辦理職務所知悉之事,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非在駕車過程中吸食笑氣,其知曉不 得邊駕車邊吸食笑氣;另辯以其吸用笑氣後,會待自己覺得 對駕駛車輛無影響之情況下,始駕車上路等語以觀,俱見被 告亦知曉,吸食笑氣後,會對人體產生影響,甚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甚明。
 ⒉證人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8日係在龍岡 派出所擔任巡佐,我還記得該日晚間8時許,我有在桃園市鎮區攔查被告。當時我與張嶧祖警員身著制服、騎乘警用 機車在金陵路上巡邏,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前保險桿在 地上刮擦,聲音很響、很大聲,並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當 我們發現狀況不對時,就將被告之車輛攔停,並上前在駕駛 座一側與被告交談,窗戶一搖下來,就發現副駕駛座處有笑 氣鋼瓶以及使用過後之氣球,且與被告詢答之過程中,被告回答、邏輯就很奇怪,問的跟答的不一樣,不跟正常人一 樣,因此綜合整個現場的狀況研判起來,我們認為被告應該 是吸食笑氣駕駛車輛,因此將被告拘捕等語(交易緝字卷第 90頁),審酌證人楊恩貴僅係就其前述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 、見聞而為陳述,殊無恣意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且其前述 所陳,亦核與證人張嶧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在金 陵路三段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有車輛行駛在機車道上,且 保險桿脫落摩擦地面發出很大之聲響,所以上前盤查,盤查 時發現被告之精神有點不太穩定,就是問他話,有點答非所 問的感覺,之後並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一側發現有鋼瓶,於 是詢問被告是否吸食笑氣等語(交易緝字卷第87頁),全然 吻合,堪認證人楊恩貴前述所陳非虛。則被告本案遭查獲 前,係駕駛前保險桿毀損之車輛於機車道上行駛,該保險桿 並不斷摩擦道路發出巨大之聲響,而為警上前盤查,期間被 告之精神狀態不佳,且有答非所問之情事。
 ⒊被告為警逮捕後,旋於同日晚間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其中被告於進行平衡動作時(即雙腳併攏,雙手緊 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被告因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而未能通過該項測試;另命被告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部分被告所繪製之圓型除線條彎曲、不平順,可見其於繪圖之 時,手部抖動,更有部分線條已畫至外側同心圓之外側環狀 線上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偵字卷第49至51頁),亦見被告斯時之手腳部位控制能力 不佳。
 ⒋基此,被告係因駕駛前保險桿掉落之車輛,並因保險桿不斷



摩擦道路發出巨大聲響,更駕駛車輛於機車道上而為警上前 盤查,且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5頁),確見 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嚴重脫落,是於此種情狀之下,常 人應會先行就脫落之保險桿進行處置,而非如同被告無視保 險桿已脫落,而不斷與道路摩擦,更因而發出巨大聲響之情 況下,竟仍駕車上路,並行駛於機車道上,被告該等舉措已 與常情有異,復依證人楊恩貴、張嶧祖前述證詞,亦徵被告 為其等盤查之際,精神狀態不佳、語無倫次;另被告為警逮 捕後,就後續之平衡、畫同心圓等測試,均因被告之手、腳 部控制不佳而未能通過,足徵被告因吸食笑氣後,其之精神 、身體狀況,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仍駕車上路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縱被告所駕車輛之保險桿損壞乙事並 非被告所造成,然於此種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駕駛該車上路 ,其該等舉止,核與常情相悖。至被告另辯稱,其吸食笑氣 後,係待認為得以安全駕駛車輛之時,始行上路云云。然被 告為警盤查之際,除精神狀態、言語反應有異外,甚手、腳 部之控制能力均為不佳,依被告斯時之精神、生理狀態,顯 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該等所辯 ,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自非 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笑氣會降低判斷力、反應力及控制力, 竟於施用笑氣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 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等情,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打石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200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氣球9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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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