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69號
TYDM,113,交易,1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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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德賢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德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德賢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金陵路5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平鎮金陵路5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方向平鎮金陵路5段之號誌係紅燈 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張勁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三興路左轉彎往金陵 路5段方向行駛(轉彎後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穿越該 交岔路口,章德賢駕駛本案車輛見狀煞車不及,撞上張勁松 騎乘機車右後方,張勁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 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及右肺挫傷、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勁松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章德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o100}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o100}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o100},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他卷第81至83頁、133至13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勁松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85至8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張勁松之就醫照片及X光照片告訴人張勁松之聯 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影本告訴人張勁松之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 他卷第47、49至51、53、55、75至79、89至92、93至10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o100}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他卷第11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他卷第109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且未 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  已獲任意險賠償90,459元(本院卷第53、57頁);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生活狀況(他卷第8 1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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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