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
原 告 杜 森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林國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58、105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 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 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二、查本件刑事訴訟,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林國龍、柯童朧、番汝 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並未就被告林國盛對原告涉 犯之任何犯行依法提起公訴,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件被告 林國盛對於原告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 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尚難認被告林國盛對原告等 而言,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等自不得對被告林國盛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等對被告林國盛之訴並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至原告等對被告林國龍、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 、徐瑞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