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原 告 林佳玫
被 告 林秉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並辯論終結 (錄音結束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52分),並定於113年7月24 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 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 ,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 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