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昱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上開判決於 112年12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龍門福星大廈警衛室人員」代 為收受乙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容後補呈」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113年6 月14日裁 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 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業於113年6月20日由 被告之受僱人「龍門福星大廈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此亦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5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計至113年6月2 6日即屆滿。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26日以前向本院提出 上訴理由,然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