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徐瑋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 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 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 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瑋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阿明」 ,並約定依「阿明」之指示,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 後交付「阿明」。於110年8月8日起至110年9月29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呂美慧佯以邀約投資黃金,須 依指示下載手機app「Meta Trade 4」並操作ATM匯款至指定 帳戶當作本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29日中 午1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至徐瑋辰申辦 之中國信託帳戶,「阿明」再通知徐瑋辰提款,徐瑋辰即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帳戶臨 櫃提領包含上開13萬6,000元款項之40萬元,並將款項回繳 「阿明」,致呂美慧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追查。嗣因呂美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徐瑋 辰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瑋辰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瑋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288-292頁),與證人呂美慧於警詢實之證述(1 11年度偵字第37386號卷第11-12頁、第13-14頁)指證情節 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呂美慧(111年度偵 字第37386號卷第19-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7386號卷 第25-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 第37386號卷第47-7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 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 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 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明」共同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後交 予「阿明」,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 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 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 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 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與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阿明」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雖有分次提領行 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需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就此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確認除出面向被告聯絡、取款之「阿明」之外,有其 他實際成員存在,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 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 ,而檢察官除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外,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具體陳明依卷附證據如何 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尚難逕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 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惟因變更前、後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 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288- 29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然不思合法之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圖小利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取得報酬之數額 、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呂美慧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 之情形、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且亦已與告訴人呂美慧達成和解,是應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 告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被告 就該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 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身分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上述共同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前揭共同詐欺、洗錢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雖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犯罪行為人已達3 人以上,已如前述,實難認其知悉上開詐欺人員所屬組織為 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 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履行內容 一、徐瑋辰應給付呂慧美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徐瑋辰已於113年7月11日簽立和解書時給付3萬6,000元予呂慧美。 ㈡徐瑋辰應於113年7月31日給付4萬元予呂慧美。 ㈢徐瑋辰應於113年10月31日給付3萬元予呂慧美。 ㈣徐瑋辰應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3萬元予呂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