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32號
TYDM,112,金訴,1232,202407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杰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39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5291號、第27068號、第3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杰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駱杰麟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後並以電話告知帳戶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駱杰麟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籃鈺凱、丁伊君黃世鈴林毅勇張桂華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39號卷(下稱偵13839 號卷)第9至12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26號卷(下稱 偵17426號卷)第19至22頁、桃園地檢112年偵字第25291號卷 (下稱偵25291號卷)第21至23頁、桃園地檢112年偵字第2706



8號卷(下稱偵27068號卷)第13至14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39974號卷(下稱偵39974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籃鈺 凱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偵13839 號卷第37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3839號 卷第45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3839號卷第4 7頁)、本案中信銀行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3839 號卷第49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742 6號卷第13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426 號卷第15、16頁)、丁伊君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表(偵17426 號卷第23頁)、丁伊君匯款至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查 詢翻拍照片(偵17426號卷第29頁)、黃憶鈴用以匯款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5291號卷第37-38頁)、黃憶鈴 用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252 91號卷第39、40頁)、黃憶鈴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291號卷第42頁)、張桂華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偵39974號卷第17頁)、張桂華匯款 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表(偵39974號卷第18頁 )、駱杰麟寄出帳戶之「統一超商當日交貨便服務單」、「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件包裹翻拍照片(本院審金訴卷 第75-79頁)、駱杰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審金訴卷第81-9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前揭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而於本案適用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警詢 至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害人等人迄未 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學歷、自陳經濟狀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13839號 籃鈺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漫步南國」民宿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名義,詐稱:網路系統遭駭而誤升級為團體客戶,將遭扣款,須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 111年11月25日19時5分 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17426號 丁伊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booking.com」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詐稱:業務疏失而誤設為重複扣款,須重新驗證而來回匯款等語。 111年11月25日22時40分 2萬1,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112年度偵字第25291號 黃億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平台公司,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須配合銀行退還盜刷金額等語。 111年11月25日18時57分、19時13分 2萬9,988元 1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 112年度偵字第27068 林毅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要專員,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須配合銀行退還盜刷金額等語。 111年11月25日22時29分 2萬8,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 112年度偵字第39974號 張桂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取消誤植訂房扣款資料等語。 111年11月26日0時6分 4萬4,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