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85號
TYDM,112,訴,98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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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祐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7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暱稱「陳歲 中部裝 備商」發表隱含有販賣毒品之廣告「彩虹(符號)營菸(符號) 單支450」。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情,遂與林祐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 之後,雙方談妥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號前,由林祐葳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中 500元為車馬費)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 。嗣林祐葳於交易當場,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予以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被告林祐葳、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1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9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97至99頁,本院卷 第29至33、84至9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廣告之截圖1張、被告與喬 裝員警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7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1至24、25、45至6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成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143、14 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成功 的話,伊可取得4,500元(包含500元油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社群軟體Twitter於有不特定多數人 之平台上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 後查得被告所發送之上開廣告訊息,再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並依約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共20 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惟因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 完成販賣行為,而止於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 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 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⒋另被告雖主張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康恆瑄」,惟因「康 恆瑄」尚未到案,且其已出境時久,迄未能查明涉案情節等 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52 、78至8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 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雖迄未查獲,亦可見其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 警方所查獲而未散佈,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惟正努力取得 高中同等學力資格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勉持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35至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鑑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143、145頁),而附表編號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乃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之物,已構成犯罪, 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 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 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有作為包裝本案毒品及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0、92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麥當勞紙袋 1個 林祐葳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祐葳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0個) 20包 林祐葳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外觀:金好運娛樂城LOGO圖案紅色包裝袋內含薰衣草紫色粉末20包(GD112-037)  驗前毛重:78.3420公克  鑑驗取用:0.2779公克  驗餘毛重:78.0641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鑑驗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2.85%  純質淨重:1.444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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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