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
張朝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朝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濬、劉子紘(所涉毀損、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本院發 布通緝中)、黃崧瑀、何元安(黃崧瑀、何元安所涉毀損犯 行,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刑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由鍾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紘,黃崧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浪漫護膚店」,何元安則駕 駛或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浪漫護膚店」後 ,何元安、劉子紘與其餘不詳男子持現場車輛上之棍棒,砸 毀邱文君管理之「新浪漫護膚店」招牌及窗戶,足以生損害 於邱文君。
二、劉子紘因懷疑吳政逸前有砸毀其友人鍾和諺之住處,竟與鍾 濬、張朝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2日凌晨4時50分 許,由鍾濬駕駛A車搭載劉子紘、張朝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其他不詳車輛,一同尾 隨吳政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見吳政逸準備下車,即以車輛前後包夾,由 劉子紘下車脅迫吳政逸搭乘張朝思駕駛之B車,並為免吳政 逸反抗,而以口罩及毛巾蒙遮吳政逸之臉部,及以毛巾將吳
政逸手部正面綑綁,於110年1月22日凌晨5時41分許,將吳 政逸載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停留,此時鍾濬、張朝思先行 駕駛A車、B車離去。嗣劉子紘又將吳政逸帶至附近荒廢之房 屋內私行拘禁,並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毆打吳政逸後,始將吳政逸載至 南寮漁港附近後釋放,以此方式剝奪吳政逸之人身自由,吳 政逸因此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認定鍾濬、張朝思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三、案經邱文君、吳政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濬、張朝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 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0 頁、第17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子紘、黃崧瑀、何元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新浪漫護膚店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店家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黃崧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10月21日通聯調閱資料、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車 之車行紀錄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 第413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3至244頁、第355至356頁 、卷二第55至68頁、第72至75頁),足認被告鍾濬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鍾濬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示時間,駕駛A車搭載劉
子紘跟隨在告訴人吳政逸所駕車輛後方,並至廈門街91號前 停車等情;被告張朝思亦供認有於事實二所示時間,應劉子 紘之邀駕駛B車,並跟隨告訴人吳政逸所駕車輛至廈門街91 號前,嗣後再搭載告訴人吳政逸至新屋地區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鍾濬辯稱:當 時是劉子紘請伊到場,但事前並沒有告知伊要做什麼事情, 不知道劉子紘是要押人等語;被告張朝思則辯稱:當天是劉 子紘找伊去現場,伊事前不知他要押人,且吳政逸在B車上 時也沒有被矇住眼睛或綑綁手部等語。經查:
⒈被告鍾濬於110年1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劉子 紘;被告張朝思則駕駛B車,其等與其他不詳車輛一同尾隨 告訴人吳政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吳政逸準備下車,即以車輛前 後包夾告訴人吳政逸等情,為被告鍾濬、張朝思所是認, 且與證人劉子紘、證人即吳政逸友人戴康旭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一致(見偵卷一第217至218頁、偵卷三第269至270頁), 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駕駛BCF -5222小客車載女性友人回廈門街住處,當車輛停在廈門街9 1號前,伊站在車輛旁,突然5輛車開過來擋在伊車輛前方, 前方第一台車下來一名胖胖的平頭男子,直接用手圍繞住伊 的頭,硬把伊拉上一台車輛之後座,並拿眼罩、口罩遮住伊 眼睛,並問伊是不是有去砸車廠,之後伊被載到一個鄉下空 地;伊不知道押伊上車的人是誰,且上車後眼睛有被戴上眼 罩等語(見偵卷三第243至244頁、偵卷七第459頁);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突然被很多車包圍,前面一台車子 的一個人突然衝過來把伊脖子扣住,然後伊被押上車,在車 上眼睛被矇起來、手也被綁起來,但伊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 (見訴字卷第265至267頁)。而明確證稱其當日係遭他人以 扣住脖子之方式強押上車輛,且於車輛移動期間亦遭人矇住 眼睛、綁住雙手等情。
⒊對照證人劉子紘於警詢證述:當天伊搭乘鍾濬的A車路過中 壢凱悅KTV,剛好看到吳政逸要離去,伊就打給張朝思等人 來會合,之後就跟著吳政逸的車,在廈門街看到吳政逸準備 要下車,伊就指揮其他人用車堵住吳政逸車子的前後方,伊 下車將吳政逸帶上B車,由張朝思駕車,且在車上用毛巾、 口罩等物品矇住吳政逸面部,並用另一條毛巾綁住吳政逸手 部,伊叫張朝思往新屋的方向開,其他車輛跟在B車後方, 過程中伊有問吳政逸為何要去砸鍾和諺的家,之後在新屋永 安附近,伊指揮鍾濬、張朝思等人暫時留在路邊,伊打電
話給鍾和諺過來確認看看吳政逸是否為砸住處之人,之後鍾 濬、張朝思有事就先行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17至21 8頁);以及證人即吳政逸同車友人陳銓榮於警詢證稱:當 天吳政逸告知有車輛跟在他後面,伊轉頭有看到一輛白色喜 美,到廈門街91號前停車後,白色喜美也停在吳政逸車輛前 面,此時又來了4輛車,吳政逸下車後,其中一輛車上一個 矮胖男子跑向吳政逸,用手勾住吳政逸脖子,把吳政逸拉到 後方一輛車子後載走等語(見偵卷三277至278頁)。核與證 人吳政逸前開證述吻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45至258頁),除足徵證人吳政逸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外,亦可知當時係劉子紘以扣住告訴人吳政逸脖子方式 ,將告訴人吳政逸押上B車,並由被告張朝思駕駛B車將告訴 人吳政逸載至新屋地區,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被告鍾濬、張朝思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認定: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鍾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看到吳政逸 把車停路旁,劉子紘就和其他人下車直接把吳政逸抓上其中 一輛車;伊有看到吳政逸被押上車,吳政逸有反抗,但就是 被直接押上車;當天劉子紘叫伊跟著前面的車子走,一直往 新屋、觀音的方向繞,之後伊和劉子紘說押人上車太嚴重, 伊就先走了,吳政逸好像是被押上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等語( 見偵卷二第322至323頁、偵卷五第480頁);以及證人張朝 思於警詢證稱:當天是跟劉子紘到那邊,劉子紘是坐別人的 車過去,之後就把人帶到B車,然後叫伊開去新屋那邊,是 劉子紘報路的,到新屋後,他們就下車等語(見偵卷二第29 2至293頁)。堪認劉子紘將告訴人吳政逸押上被告張朝思駕 駛之B車後,被告張朝思即搭載告訴人吳政逸,並與被告鍾 濬均聽從劉子紘指示前往新屋,待劉子紘、告訴人吳政逸於 該處先行下車後,被告鍾濬、張朝思方先行離去等情。 ⑶被告鍾濬當日既駕駛A車搭載劉子紘一路尾隨告訴人吳政逸 至廈門街現場,且在場目睹告訴人吳政逸遭強押上車及有所
反抗之舉,應已明確認知告訴人吳政逸並非自願上車,嗣後 猶仍按劉子紘指示跟隨包含B車在內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屋地 區;而被告張朝思應則劉子紘之邀到場後,任由劉子紘將告 訴人吳政逸押上B車,再於告訴人吳政逸遭矇住眼睛、綑綁 手部之情形下,依劉子紘指示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吳政逸前 往新屋地區,由此可見被告鍾濬、張朝思均知悉告訴人吳 政逸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有與劉子紘共同犯罪之決意,並 以前述方式參與部分行為分工,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對被告鍾濬、張朝思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鍾濬、張朝思雖均辯稱劉子紘事前並未告知要押人一事 ,其等並不知情等語。然犯意聯絡本不以事前有所協議為限 ,是縱劉子紘事前並未明確向被告鍾濬、張朝思告知此行 目的,惟依照其等以多輛汽車包圍告訴人吳政逸去路後,再 由劉子紘強押告訴人吳政逸上B車之客觀情狀觀察,其等顯 係以多數車輛攔阻並挾人數優勢妨害告訴人吳政逸之行動自 由。然被告鍾濬、張朝思於認識上情之情形下,仍配合劉 子紘,由被告張朝思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吳政逸,被告鍾濬 亦駕駛A車在後跟隨,顯就剝奪告訴人吳政逸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默示之合致,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無 從以劉子紘事前並未明確告知行為目的乙節,逕認其等欠缺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⑵至被告張朝思另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吳政逸有遭矇眼或綑綁 手部乙節。然告訴人吳政逸遭強押上B車後,係呈眼睛遭矇 住及手部遭綑綁之情狀,已如前述;而衡酌被告張朝思當時 負責駕駛B車,加以車輛空間並非寬廣,內部空間應屬目視 可及之範圍,衡情被告張朝思應得察覺B車後座告訴人吳政 逸之動靜及狀態,對告訴人吳政逸外觀之異常難以推諉不知 ,是其此部分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仍無從採認。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濬、張朝思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鍾濬、張朝思於事實二之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
定,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加重處罰。而被告 鍾濬、張朝思就事實二部分,已合於修正後增訂「3人以上 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更 有利於被告鍾濬、張朝思。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鍾濬、張朝思所犯事實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鍾濬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鍾濬、張朝思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鍾濬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劉子紘、黃崧瑀、何元安及 其餘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鍾濬、張 朝思與劉子紘及其餘不詳男子,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亦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濬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朝思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張朝思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判決、 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見 訴字卷第181至194頁),可見被告張朝思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字 卷第42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張朝思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朝思本案所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罪名 、罪質均完全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考量被告張朝思本案犯罪情節, 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鍾濬以事實一所方式參與毀損犯行,致告訴人 邱文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與被告張朝思共同以事實二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吳 政逸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非難;並衡以被告鍾濬犯後坦 承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與被告張朝思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以及被告鍾濬有意與告訴人邱文君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告 訴人邱文君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乙
情(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211頁);復兼 衡被告鍾濬、張朝思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就 事實一部分,被告鍾濬係應劉子紘之約到場;以及事實二 部分,被告鍾濬係搭載劉子紘到場,被告張朝思則搭載告 訴人吳政逸離去,而斟酌其等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 再考量事實一部分毀損財物之價值,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吳政 逸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末衡酌被告鍾濬自述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見偵卷二第5頁 );被告張朝思則自述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 業(見偵卷二第27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