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樺
輔 佐 人 杜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奇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詹奇樺於民國110年間起,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其於111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至14時許之「萬安45號演習」期間,未遵守演習之管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信義路口時,經員警要求遂停靠路邊,然因詹奇樺罹有前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隨即欲再行離去,復經員警二度制止,始將上開機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大溪中華店旁,然詹奇樺僅停留2分鐘又欲強行離去,且因不滿員警劉柏緯、邱冠婷阻攔其離去及欲依民防法對其進行裁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3時59分許,明知員警劉柏緯、邱冠婷均為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仍徒手朝員警劉柏緯攻擊,並勒住員警劉柏緯之頸部,邱冠婷見狀欲上前逮捕詹奇樺之際,詹奇樺亦朝邱冠婷攻擊,致員警劉柏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員警邱冠婷則受有右側食指輕度割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劉柏緯、邱冠婷執行公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詹奇樺於本院113年
7月1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1、191頁),且 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被告陳述,就其所犯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有於上述時日,因 在萬安演習騎乘機車,而為警攔下,期間並與員警發生肢體 衝突等節,陳稱在案(偵字卷第49頁正、反面),且有員警 劉柏緯、邱冠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3頁 正、反面);復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 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偵字卷第31至35頁反面),確見 被告於萬安演習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而為身著制服之員警攔 下,期間被告不聽勸阻,仍欲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員警制止 之時,對員警為攻擊行為;另徵之卷內之盧德勝診所診斷證 明書以觀(偵字卷第27、29頁),亦見劉柏緯、邱冠婷確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前開之傷勢。至被告於偵訊時固 辯以,係員警先對其動手云云,然該等辯詞,顯與前述密錄 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悖,其所辯礙難 憑採。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51頁)。 又被告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00 0年0月間進行鑑定,而此次鑑定之結果略以:根據被告之桃 園醫院精神科9月初門診紀錄,持續有逐漸嚴重之聽幻覺, 開立藥物使用後徵狀仍明顯。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言談、行為 及連續表癥,就其狀態之主觀描述、筆錄過程表現,尚屬一 致。然被告實際多年來至今皆有聽幻覺、宗教妄想、被害妄 想等癥候,過往未有毆打員警的紀錄,平時亦知不能毆打員 警或妨礙公務,且持續否認自己先出手,即使告知紀錄器上 明確顯示被告先揮拳,仍宣稱是員警先動手。又被告在鑑定 過程中,描述毆打員警考量表述整理如下:「當時我不知道 是萬安演習,警察有告訴我,我就問神明,神明說沒有,我 就覺得是假的萬安演習,所以我應該可以,因為神明是對的 。後來警察就跑過來圍毆我,是警察先打我我才打的。但後 來我沒有立刻被抓,所以警察是假的,萬安演習也是假的。
現在回想我知道,如果有警察,我就應該要停下來,接下來 這兩次萬安演習我就沒有出去」被告當下急性精神病症狀期 間,做選擇及忍耐遲延之能力與本次鑑定過程中情緒大多平 穩狀態相比,應顯有落差。綜上,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 低。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9至1 74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之幼年發展、 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暨社會史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 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及實驗室等檢查,並參考被告自訴 之涉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 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均無瑕疵,且該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於案發前,即因罹 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而前往就診乙節要屬吻合,是本院衡 酌前情,認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 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劉柏緯、邱冠婷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而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 53、55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 罹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監護處分部分:
被告雖罹有思覺失調之情形,然其現乃係與其母親(即輔佐 人)同住,並由其母親專責照料其之生活起居;且依前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亦見被告之姊 姊、妹妹固未與被告及其母親同住,然其等對被告均甚為關 心,皆會主動了解被告之狀況,則由被告母親監督被告之生 活狀況,佐以親人間之支持,應足認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危險之行為,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迄今未再罹犯其他刑事 案件,是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情 況,自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員警劉柏緯、 邱冠婷阻攔其離去及欲依民防法對其裁罰,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同日13時59分許,明知員警即告訴人劉柏緯、邱冠婷 均為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仍徒手朝員警劉柏緯攻擊,並 勒住員警劉柏緯之頸部,邱冠婷見狀欲上前逮捕詹奇樺之際 ,詹奇樺亦朝邱冠婷攻擊,致員警劉柏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員警邱冠婷則受有右側食指輕度割 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 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 柏緯、邱冠婷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書豪所犯傷害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按,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 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 行罪部分,係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