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21號
TYDM,112,訴,142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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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嘉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
84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壹仟柒佰元、人民幣陸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孔繁嘉曾任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下稱軍聞社)編輯採訪
組少校新聞官(民國94年7月1日至97年11月16日)、軍聞社
台中分社少校主任(97年11月16日至98年1月1日)、軍聞社
台中分社中校主任(98年1月1日至99年9月16日)、軍聞社
編輯採訪組中校副主任(99年9月16日至101年8月17日),
其於101年8月17日退伍前,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邵維強(退役軍人,所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業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確定)於任中國電
視公司金門駐地記者時結識孔繁嘉,後為址設金門縣○○鎮○○
○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之負責人,因受中華人民共和國
(下稱大陸地區)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所轄中國共產黨廈門
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中共廈門四辦)大校主任楊歷
波(於102年6月改任專員)、孫洪明(於102年6月接任楊歷
波職務)、處長邱海雯(又稱「邱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時光遺跡」)、沈熠然(於105年11月接任邱海雯職務,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熠熠生輝」)、少校科長王曉東及渠等
下屬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濤」(後改為「松濤」)、「
龍」等人之指示,而引介孔繁嘉與渠等認識。孔繁嘉明知我
國與大陸地區在軍事上仍屬對抗狀態,且中共廈門四辦係中
國共產黨在廈門市設立之情報工作掩護機構,前揭大陸地區
官員均負責開展對臺情蒐、滲透工作,並採取安排赴境外第
三地旅遊之方式進行接觸、拉攏、吸收、策反我國國軍等任
務,與之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且我國人民不得為大
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機構發展
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並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於95年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為現役軍人,應效忠於國
家,保守機密,確保國家安全,且大陸地區與我國在軍事上
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不得為大陸地區吸收或提供渠等吸收、
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交付軍事機密等違背
職務之行為,明知楊歷波為中共廈門四辦之官員,竟因邵維
強、楊歷波以如下之金錢、利益引誘,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與
邵維強一同至菲律賓與楊歷波會面晤談,楊歷波即向孔繁嘉
以:「希望能傳遞臺灣情報消息給他」、「如果有機會的話
,就帶一些有軍事背景或可接觸到機密情報的人跟他們接觸
、碰面,如果不方便去大陸地區,可以帶到境外碰面」等語
遊說,同時給予美金6,000元之利誘,後接續於97年4月2日
至同年月5日,受邵維強安排至新加坡,而與楊歷波、邱海
雯、王曉東等人會面晤談,又經楊歷波等人給與美金5,700
元之利誘。孔繁嘉明知楊歷波等人為中共廈門四辦之官員,
仍應允渠等要求,同意引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赴大陸地區
或境外第三地旅遊,以接受中共廈門四辦各式禮遇、招待,
而為中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
之機會或提供軍事機密,以此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孔繁嘉於101年8月17日退伍後,仍接續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
織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獨自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市與楊歷波、邱海雯等人會面,渠等即要求孔
繁嘉應提供有價值之軍事情報資料,同時交付人民幣20,000
元與孔繁嘉。隨後邱海雯於104年5月28日16時24分許,以「
產品」作為吸收發展對象之暗語,要求孔繁嘉著手引介現役
或退伍軍人至境外會面,孔繁嘉便於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
28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大學與楊歷波會面,並再
收受楊歷波給付之人民幣20,000元。孔繁嘉遂決意安排同為
軍聞社新聞官,即時任軍聞社上校社長之王智平大陸地區
或境外第三地旅遊,欲創造機會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我國軍
情相關人員而遂行拉攏、吸收之目的,故於105年1月4日14
時29分許致電邱海雯,告知已與王智平約晤及索取不明軍事
資料,將隨時回報邀約王智平出境之進度。復於105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日前往香港地區與楊歷波、沈熠然會面,楊歷
波即向孔繁嘉表示在臺灣工作要積極,需提供軍事機密或引
介軍職人員等語,並再交付人民幣20,000元與孔繁嘉。孔繁
嘉嗣分別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106年6月8日之某時許,
邀約王智平大陸地區、境外第三地旅遊,然均遭王智平
非因公務出國難獲批准為由婉拒而未遂。
孔繁嘉因此決意安排其政治作戰學校同學王興國(於100年間
退伍後擔任議員助理)赴大陸地區旅遊,以創造中共廈門四
辦拉攏、吸收我國退役軍人之機會,遂於108年4、5月間之
某時許,邀請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旅遊,並獲王興國應允
後,於108年5月1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時
間已確定:6月17日至20日」、「那邊行程煩您安排,我與
王兄過去開會研討」等語予暱稱「龍」、「林濤」之中共廈
門四辦官員,並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與王興國一同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受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招待而建立
關係。嗣孔繁嘉原於109年2月欲再度安排王興國出境而與中
共廈門四辦官員會面並接受工作指導,以拉攏王興國,俾利
中共廈門四辦運用王興國推動對臺情蒐、滲透工作,然因疫
情而作罷。後因王興國原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遭系統停
用,孔繁嘉遂於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松濤」(原暱稱為「林濤」)之人聯絡方式予王興
國,使王興國得以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保持聯繫,惟因王興
國未積極與渠等聯繫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2年11月15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發布第18條第1項、第4
項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
施行,而同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七條第一項及
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
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經查,本案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自
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孔繁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第296至298頁;本
院卷㈡第10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41184卷㈠第11至14頁、第19至25頁、
第27至40頁、第119至126頁;偵字41184卷㈡第72至80頁、第
125至129頁、第135至148頁;本院卷㈠第164頁、第295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87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邵維強
於本案調詢之供述(見偵字55360卷㈠第74至77頁)、另案調
詢(111年6月8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
月28日、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
1年10月4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1日)、偵訊(11
1年6月8日、111年7月29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14日)、另案聲羈訊問(111年6月9日、111年8
月3日)、另案第一審訊問程序(111年10月7日、112年2月2
4日)、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8
日、112年1月4日)、另案第一審審理程序(112年3月16日
)、另案第二審訊問程序(112年6月19日、112年9月5日)
、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112年7月11日)、另案第二審審理
程序(112年8月16日)時之供述(見本院另案相關案卷資料
㈠第2至11頁、第16至108頁、第110至219頁、第224至273頁
、第275至285頁、第287至387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另案
相關案卷資料㈡第1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7
至54頁、第83至104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1頁、第1
43至151頁、第153至185頁、第247至267頁、第299頁、第33
1頁、第389頁、第402至416頁、第425至435頁),及案外人
及被告前配偶李珊珊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41184卷㈠第272
頁)、王智平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41184卷㈡第91至
99頁、第115至119頁)、王興國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字41184卷㈡第195至209頁、第231至235頁)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楊歷波、「邱姐」、「孫哥」
、「林濤」之聯絡人資料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41184卷㈠
第43至48頁)、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4張(見偵字411
84卷㈠第49頁、第51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簿內頁
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41184卷㈠第53至58頁)、照片2張(見
偵字41184卷㈠第59頁、第61頁)、中共廈門四辦楊歷波、邱
海雯、邱錦雯之名片3紙(見偵字41184卷㈠第63頁、第65頁
)、被告、邵維強入出境查詢資料(菲律賓新加坡)2
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71頁、第2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245號
函暨檢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5年12月11日
、美金5,000元)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73至74頁)、被告
與邱海雯於103年9月12日、104年4月29日之監聽譯文各1份
(見偵字41184卷㈠第75至81頁)、被告於85年10月10日至10
8年11月12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83頁
)、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90
號函暨檢附孔繁嘉之外匯支出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110年2
月28日)、 外匯收入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87至91頁)、被告與邱錦雯於1
04年3月13日、104年4月3日及被告與沈總於105年11月27日
之監聽譯文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103至108頁)、臺灣
銀行南崁分行105年4月13日南崁匯密字第10550002691號函
暨檢送結售外幣之交易傳票(103年5月9日、人民幣20,000
元;104年7月29日、人民幣9,000元;104年9月22日、人民
幣20,000元)3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185至18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7年9月21日合金松興字第10700038
75號函暨函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款人:李珊珊、匯款總
額:美金5,700元)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241至246頁)、
被告與邱海雯、楊歷波、王智平、「時光遺跡」、高凌雲等
人之通聯內容報告表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7至32頁、第10
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
217至228頁;偵字55360卷㈠第309至315頁;偵字55360卷㈡第
3至15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王興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見偵字41184卷㈡第61頁、第215頁)、案關對象入
出境及外匯對照表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65至67頁)、111
年6月8日邵維強之扣押物編號:D-8、扣押物名稱:「外接
硬碟HV320-2J」所存照片1份(即被告與王曉東、楊歷波等
人合影照片5張,見偵字41184卷㈡第151至154頁)、被告與
邱海雯、楊歷波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譯文及對
話紀錄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179至183頁)、中國建設
行個人開戶與銀行簽約服務申請書、一般業務申請書、客戶
回單、銀聯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187至1
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0年4月16日合金壢新
字第1100001123號函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鈔票面額、票號
、圖像一覽表(107年12月27日、人民幣1,400元)各1份(
見偵字55360卷㈠第281至283頁)、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
行107年8月10日桃機外字第10750002961號函暨外匯水單1份
(見偵字55360卷㈠第287至288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0
年4月21日南崁營密字第11050002051號函暨檢送交易水單(
108年1月8日、人民幣4,000元;108年8月2日、人民幣3,600
元)2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295至297頁)、台北富邦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810
號函暨檢附買賣(提/存)外幣現鈔申請書1份(見偵字5536
0卷㈠第303至304頁)、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10年4月23日金山
外密字第11000013891號函暨函附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份(
見偵字55360卷㈠第305至306頁)、國家安全局102年8月26日
10時(102)修能字第1027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
2年9月1日10時起至103年8月31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
0卷㈠第319至320頁)、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6日10時(103
)開紹字第1028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31
日10時起至104年8月30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
21至322頁)、國家安全局104年7月9日10時(104)鴻順字
第0890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7月20日10時起
至105年7月19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3至324
頁)、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9日8時(103)開紹字第10472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31日10時起至104年8
月30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5至326頁)、國
家安全局103年8月26日11時(104)鴻順字第11202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30日10時起至105年8月29日10
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7至328頁)、國家安全局1
05年8月3日11時(105)安誼字第0761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
期間:自105年8月29日10時起至106年7月18日10時止)1份
(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9至330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
實驗室110188鑑定報告(「JOINAS」、「Kung」與「時光
跡」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31至356頁)、國
家安全局105年8月3日11時(105)安誼字第07611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期間:自105年8月29日10時起至106年7月18日10
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19至20頁)、國家安全局106
年7月17日14時(106)浩天字第065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
期間:自106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7日10時止)1份
(見偵字55360卷㈡第21至22頁)、國家安全局107年7月4日8
時永榮字第107000592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7
月17日10時起至108年7月16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
㈡第23至24頁)、國家安全局108年7月12日10時平川字第108
000658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8年7月16日10時起
至109年7月15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5至26頁
)、國家安全局109年7月6日16時律明字第1090006556號通
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9年7月15日10時起至110年7月14
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7至28頁)、國家安全
局104年9月24日14時(104)鴻順字第12433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期間:自104年9月30日10時起至105年9月29日10時止)
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9至30頁)、國家安全局106年7月1
7日14時(106)浩天字第0657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
自106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7日10時止)1份(見偵
字55360卷㈡第31至32頁)、國家安全局109年1月16日14時律
明字第109000057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9年1月24
日10時起至110年1月23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3
3至34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188鑑定報告
(「JOINAS」與「熠熠生輝」、「龍」對話紀錄)1份(見
偵字55360卷㈡第35至106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龍」之
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聞畫面、電子機票擷圖
照片共19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07至125頁)、通訊軟體微
信被告與王興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55360卷
㈡第127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濤」之帳號主頁、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上海美麗園大酒店停車場地圖及「稻香」
靜安店、電子機票擷圖照片共45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28
至17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之帳號主頁、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8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73至17
7頁、第180至18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rolla王哥
、「興國」之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78至
179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rolla(興國)」之帳號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暱稱「Corolla」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2
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83頁)、被告與王興國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
9頁)、軍聞社113年2月6日政軍聞社字第1130000984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1
3年2月23日調維工參字第1133751101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蘆竹區址)各1份、如附表一、
二扣押物品照片54張(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15頁)、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02558號函1份(
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大陸人士楊歷波、邱海雯申請
來臺資料、名片各1份(見本院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㈠第393至3
99頁、第401至404頁)、邵維強遭扣押之外接硬碟內存放之
「連絡簿」資料1份(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㈠第405頁)、被告
與邱海雯於103年2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
(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㈠第406至408頁、第410至420頁、第426
頁、第428至42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著手為大陸地區拉攏、吸收王興國以發展
組織之事實部分,已敘明被告有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安排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且原欲於109
年2月再度安排王興國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會面並接受工作
指導惟未果等事實,雖未提及被告尚有於109年8月13日22時
14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原暱稱為「林濤
」)之人聯絡方式予王興國供渠等保持聯繫此情節,惟此與
有罪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復經當事
人就此部分為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0頁),本院自應擴張犯
罪事實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說明:
㈠按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前於108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而被告行為後,國家
安全法又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2年11月
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發布第2條、第7條有
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觀諸該法第2條、第7條立法理由所載,就第2條部分:「
一、條次變更。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
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
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
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
修正序文規定。……」、第7條部分:「一、條次變更。二、
配合原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四、第四項、第
五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可見與本案相關部分僅
為條次變更(即將原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變更為第2條
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變更為第7條第1項、第4項)
或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本質具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復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
概括犯意,反覆為前揭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
被告固自108年7月5日國家安全法公布施行前即著手為前開
犯行,然被告至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仍有將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松濤」之聯絡方式傳送予王興國,使中共廈門四辦
得逕與王興國聯繫,而以此方式持續為中共廈門四辦發展組
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犯
行即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
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辯護人雖稱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
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
權;而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
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即屬
「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於95年起至101年8月17日退伍
間,其於軍聞社之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
導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可見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與其任職軍聞社之職務無關,更況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8條規定帶有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蓋
奈,屬道德性、抽象性及與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規範
,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職務」規範之
對象。惟查:
 ⒈按憲法第138條明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
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國防法第5條規定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所定服軍官、士
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
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
,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
,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可知軍人負有效忠國家、捍
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之職責,且就對我國存在軍事威脅者應保
持警戒,足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均有「效忠本國
捍衛本國安全」之法定職務,不得因個人政治意識、所屬黨
派而有違背前述職務之行為。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明揭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乃為「嚴懲貪
污,澄清吏治」,第2條明文揭示本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
為「公務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行為」,
指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以主管
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法規範」有
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之
「作業性」辦法,公務員不應以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
辦法,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成立,
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
賄賂,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
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而允以
相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
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
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曾擔任軍聞社中校副主任,屬陸軍政戰科中校,於95年
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職掌項目曾包含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導
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等職權,有軍聞社113
年2月6日政軍聞社字第1130000984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88頁),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軍人。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既規定:「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
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
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
組織。」,被告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對抗之狀態,且
於調詢時亦自承:我是於89年至90年經被派赴至金門軍聞社
金馬分遣組任職時與楊歷波認識,楊歷波曾主動使用電子郵
件及通訊軟體微信與我聯繫,我感覺他想要吸收我,因為他
會問我有關戰地政務及軍事相關議題,例如金門、馬祖有無
要撤軍、小三通事宜、國防部長官姓名等問題,也有暗示我
可不可以幫他工作,意思是可以告訴他一些機密情資等語(
見偵字41184卷㈠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反制作戰應該是
屬於政戰部,軍聞社是政戰部下面的單位之一等語(見偵字
41184卷㈡第77頁),足徵被告明知中共廈門四辦官員與其聯
繫之目的在於蒐集軍事情報、發展組織等工作,如與中共廈
門四辦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仍同意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或提供軍事機密情報,其所為已危害國家主權、貶損國
軍尊嚴並打擊軍心士氣,顯有違反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
條、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為誓詞關於「
效忠本國(中華民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誡命。被告明知
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現金及招待至境外第三地旅遊等賄賂,冀求
買通被告踐履所賄求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提供軍事機密
情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既明知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
官員等行賄者係賄求上情,仍允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事前
收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或受招待至境外第三地旅遊
等賄賂作為報償,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有對價關係
。辯護意旨認被告僅違反道德性、抽象性之義務規範,而不
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應屬誤會,即非可採。
 ㈡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
 ⒈按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
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或實質控
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
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
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
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
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
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
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上揭中共廈門四辦人員之實際身分與任務、
目的,卻仍刻意依指示安排、引介我國現役或退役軍事人員
王智平王興國至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與該大陸機構人員
會晤、餐敘、免費旅遊,提供中共廈門四辦人員得以接觸、
招攬、吸收我國軍事人員之機會,所為自屬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欲使該大陸地區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亦已實行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僅因未獲王智平王興國應允同意為
大陸地區組織所用而未遂。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任何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
。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
月5日在軍聞社服役之期間內,先後收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賄款,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概括犯意,以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提供軍事機密情報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金額為對價,於密切接近時間,向楊歷波等人
收受前揭賄款,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
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
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自
可認符合集合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既係基
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概括犯意,而為多次與不同新對象
接觸、會面而欲吸收渠等為組織成員未遂之行為,本質即具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可認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一罪。另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及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間,乃屬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
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
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
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
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
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
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
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
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
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調詢時即供稱:我與邵維強於95
年一起去菲律賓那次,楊歷波有給我現鈔約美金6,000元,
並表示希望我能夠傳遞臺灣情報消息給他等語(見偵字4118
4卷㈠第30頁);於110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懷疑楊歷
波是大陸地區人士,是統戰部,當時我與邵維強於95年一同
菲律賓時,楊歷波有給我美金6,000元,希望我能夠傳遞
一些情報消息給他他說當作是我的零用金,當時楊歷波給我
時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我回去打開就是這麼多錢,我
當時覺得楊歷波是有目的,但又覺得不拿白不拿等語(見偵
字41184卷㈠第121至122頁);於112年10月5日調詢時供稱:
於89年、90年間任職軍聞社少校新聞官期間,我有經由邵維
強引介結識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楊歷波,我一開始只知道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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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