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嘉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
84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壹仟柒佰元、人民幣陸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孔繁嘉曾任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下稱軍聞社)編輯採訪
組少校新聞官(民國94年7月1日至97年11月16日)、軍聞社
台中分社少校主任(97年11月16日至98年1月1日)、軍聞社
台中分社中校主任(98年1月1日至99年9月16日)、軍聞社
編輯採訪組中校副主任(99年9月16日至101年8月17日),
其於101年8月17日退伍前,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邵維強(退役軍人,所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業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確定)於任中國電
視公司金門駐地記者時結識孔繁嘉,後為址設金門縣○○鎮○○
○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之負責人,因受中華人民共和國
(下稱大陸地區)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所轄中國共產黨廈門
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中共廈門四辦)大校主任楊歷
波(於102年6月改任專員)、孫洪明(於102年6月接任楊歷
波職務)、處長邱海雯(又稱「邱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時光遺跡」)、沈熠然(於105年11月接任邱海雯職務,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熠熠生輝」)、少校科長王曉東及渠等
下屬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濤」(後改為「松濤」)、「
龍」等人之指示,而引介孔繁嘉與渠等認識。孔繁嘉明知我
國與大陸地區在軍事上仍屬對抗狀態,且中共廈門四辦係中
國共產黨在廈門市設立之情報工作掩護機構,前揭大陸地區
官員均負責開展對臺情蒐、滲透工作,並採取安排赴境外第
三地旅遊之方式進行接觸、拉攏、吸收、策反我國國軍等任
務,與之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且我國人民不得為大
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機構發展
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並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於95年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為現役軍人,應效忠於國
家,保守機密,確保國家安全,且大陸地區與我國在軍事上
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不得為大陸地區吸收或提供渠等吸收、
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交付軍事機密等違背
職務之行為,明知楊歷波為中共廈門四辦之官員,竟因邵維
強、楊歷波以如下之金錢、利益引誘,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與
邵維強一同至菲律賓與楊歷波會面晤談,楊歷波即向孔繁嘉
以:「希望能傳遞臺灣情報消息給他」、「如果有機會的話
,就帶一些有軍事背景或可接觸到機密情報的人跟他們接觸
、碰面,如果不方便去大陸地區,可以帶到境外碰面」等語
遊說,同時給予美金6,000元之利誘,後接續於97年4月2日
至同年月5日,受邵維強安排至新加坡,而與楊歷波、邱海
雯、王曉東等人會面晤談,又經楊歷波等人給與美金5,700
元之利誘。孔繁嘉明知楊歷波等人為中共廈門四辦之官員,
仍應允渠等要求,同意引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赴大陸地區
或境外第三地旅遊,以接受中共廈門四辦各式禮遇、招待,
而為中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
之機會或提供軍事機密,以此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㈡孔繁嘉於101年8月17日退伍後,仍接續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
織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獨自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市與楊歷波、邱海雯等人會面,渠等即要求孔
繁嘉應提供有價值之軍事情報資料,同時交付人民幣20,000
元與孔繁嘉。隨後邱海雯於104年5月28日16時24分許,以「
產品」作為吸收發展對象之暗語,要求孔繁嘉著手引介現役
或退伍軍人至境外會面,孔繁嘉便於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
28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大學與楊歷波會面,並再
收受楊歷波給付之人民幣20,000元。孔繁嘉遂決意安排同為
軍聞社新聞官,即時任軍聞社上校社長之王智平赴大陸地區
或境外第三地旅遊,欲創造機會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我國軍
情相關人員而遂行拉攏、吸收之目的,故於105年1月4日14
時29分許致電邱海雯,告知已與王智平約晤及索取不明軍事
資料,將隨時回報邀約王智平出境之進度。復於105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日前往香港地區與楊歷波、沈熠然會面,楊歷
波即向孔繁嘉表示在臺灣工作要積極,需提供軍事機密或引
介軍職人員等語,並再交付人民幣20,000元與孔繁嘉。孔繁
嘉嗣分別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106年6月8日之某時許,
邀約王智平至大陸地區、境外第三地旅遊,然均遭王智平以
非因公務出國難獲批准為由婉拒而未遂。
㈢孔繁嘉因此決意安排其政治作戰學校同學王興國(於100年間
退伍後擔任議員助理)赴大陸地區旅遊,以創造中共廈門四
辦拉攏、吸收我國退役軍人之機會,遂於108年4、5月間之
某時許,邀請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旅遊,並獲王興國應允
後,於108年5月1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時
間已確定:6月17日至20日」、「那邊行程煩您安排,我與
王兄過去開會研討」等語予暱稱「龍」、「林濤」之中共廈
門四辦官員,並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與王興國一同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受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招待而建立
關係。嗣孔繁嘉原於109年2月欲再度安排王興國出境而與中
共廈門四辦官員會面並接受工作指導,以拉攏王興國,俾利
中共廈門四辦運用王興國推動對臺情蒐、滲透工作,然因疫
情而作罷。後因王興國原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遭系統停
用,孔繁嘉遂於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松濤」(原暱稱為「林濤」)之人聯絡方式予王興
國,使王興國得以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保持聯繫,惟因王興
國未積極與渠等聯繫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2年11月15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發布第18條第1項、第4
項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
施行,而同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七條第一項及
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
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經查,本案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自
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孔繁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第296至298頁;本
院卷㈡第10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41184卷㈠第11至14頁、第19至25頁、
第27至40頁、第119至126頁;偵字41184卷㈡第72至80頁、第
125至129頁、第135至148頁;本院卷㈠第164頁、第295頁;
本院卷㈡第11頁、第87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邵維強
於本案調詢之供述(見偵字55360卷㈠第74至77頁)、另案調
詢(111年6月8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
月28日、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
1年10月4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1日)、偵訊(11
1年6月8日、111年7月29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14日)、另案聲羈訊問(111年6月9日、111年8
月3日)、另案第一審訊問程序(111年10月7日、112年2月2
4日)、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8
日、112年1月4日)、另案第一審審理程序(112年3月16日
)、另案第二審訊問程序(112年6月19日、112年9月5日)
、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112年7月11日)、另案第二審審理
程序(112年8月16日)時之供述(見本院另案相關案卷資料
㈠第2至11頁、第16至108頁、第110至219頁、第224至273頁
、第275至285頁、第287至387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另案
相關案卷資料㈡第1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7
至54頁、第83至104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1頁、第1
43至151頁、第153至185頁、第247至267頁、第299頁、第33
1頁、第389頁、第402至416頁、第425至435頁),及案外人
及被告前配偶李珊珊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41184卷㈠第272
頁)、王智平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41184卷㈡第91至
99頁、第115至119頁)、王興國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字41184卷㈡第195至209頁、第231至235頁)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楊歷波、「邱姐」、「孫哥」
、「林濤」之聯絡人資料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41184卷㈠
第43至48頁)、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4張(見偵字411
84卷㈠第49頁、第51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簿內頁
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41184卷㈠第53至58頁)、照片2張(見
偵字41184卷㈠第59頁、第61頁)、中共廈門四辦楊歷波、邱
海雯、邱錦雯之名片3紙(見偵字41184卷㈠第63頁、第65頁
)、被告、邵維強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菲律賓、新加坡)2
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71頁、第2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245號
函暨檢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5年12月11日
、美金5,000元)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73至74頁)、被告
與邱海雯於103年9月12日、104年4月29日之監聽譯文各1份
(見偵字41184卷㈠第75至81頁)、被告於85年10月10日至10
8年11月12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83頁
)、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90
號函暨檢附孔繁嘉之外匯支出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110年2
月28日)、 外匯收入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87至91頁)、被告與邱錦雯於1
04年3月13日、104年4月3日及被告與沈總於105年11月27日
之監聽譯文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103至108頁)、臺灣
銀行南崁分行105年4月13日南崁匯密字第10550002691號函
暨檢送結售外幣之交易傳票(103年5月9日、人民幣20,000
元;104年7月29日、人民幣9,000元;104年9月22日、人民
幣20,000元)3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185至18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7年9月21日合金松興字第10700038
75號函暨函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款人:李珊珊、匯款總
額:美金5,700元)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241至246頁)、
被告與邱海雯、楊歷波、王智平、「時光遺跡」、高凌雲等
人之通聯內容報告表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7至32頁、第10
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
217至228頁;偵字55360卷㈠第309至315頁;偵字55360卷㈡第
3至15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王興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見偵字41184卷㈡第61頁、第215頁)、案關對象入
出境及外匯對照表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65至67頁)、111
年6月8日邵維強之扣押物編號:D-8、扣押物名稱:「外接
硬碟HV320-2J」所存照片1份(即被告與王曉東、楊歷波等
人合影照片5張,見偵字41184卷㈡第151至154頁)、被告與
邱海雯、楊歷波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譯文及對
話紀錄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179至183頁)、中國建設銀
行個人開戶與銀行簽約服務申請書、一般業務申請書、客戶
回單、銀聯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187至1
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0年4月16日合金壢新
字第1100001123號函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鈔票面額、票號
、圖像一覽表(107年12月27日、人民幣1,400元)各1份(
見偵字55360卷㈠第281至283頁)、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
行107年8月10日桃機外字第10750002961號函暨外匯水單1份
(見偵字55360卷㈠第287至288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0
年4月21日南崁營密字第11050002051號函暨檢送交易水單(
108年1月8日、人民幣4,000元;108年8月2日、人民幣3,600
元)2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295至297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810
號函暨檢附買賣(提/存)外幣現鈔申請書1份(見偵字5536
0卷㈠第303至304頁)、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10年4月23日金山
外密字第11000013891號函暨函附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份(
見偵字55360卷㈠第305至306頁)、國家安全局102年8月26日
10時(102)修能字第1027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
2年9月1日10時起至103年8月31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
0卷㈠第319至320頁)、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6日10時(103
)開紹字第1028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31
日10時起至104年8月30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
21至322頁)、國家安全局104年7月9日10時(104)鴻順字
第0890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7月20日10時起
至105年7月19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3至324
頁)、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9日8時(103)開紹字第10472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31日10時起至104年8
月30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5至326頁)、國
家安全局103年8月26日11時(104)鴻順字第11202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30日10時起至105年8月29日10
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7至328頁)、國家安全局1
05年8月3日11時(105)安誼字第0761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
期間:自105年8月29日10時起至106年7月18日10時止)1份
(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9至330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
實驗室110188鑑定報告(「JOINAS」、「Kung」與「時光遺
跡」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31至356頁)、國
家安全局105年8月3日11時(105)安誼字第07611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期間:自105年8月29日10時起至106年7月18日10
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19至20頁)、國家安全局106
年7月17日14時(106)浩天字第065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
期間:自106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7日10時止)1份
(見偵字55360卷㈡第21至22頁)、國家安全局107年7月4日8
時永榮字第107000592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7
月17日10時起至108年7月16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
㈡第23至24頁)、國家安全局108年7月12日10時平川字第108
000658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8年7月16日10時起
至109年7月15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5至26頁
)、國家安全局109年7月6日16時律明字第1090006556號通
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9年7月15日10時起至110年7月14
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7至28頁)、國家安全
局104年9月24日14時(104)鴻順字第12433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期間:自104年9月30日10時起至105年9月29日10時止)
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9至30頁)、國家安全局106年7月1
7日14時(106)浩天字第0657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
自106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7日10時止)1份(見偵
字55360卷㈡第31至32頁)、國家安全局109年1月16日14時律
明字第109000057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9年1月24
日10時起至110年1月23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3
3至34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188鑑定報告
(「JOINAS」與「熠熠生輝」、「龍」對話紀錄)1份(見
偵字55360卷㈡第35至106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龍」之
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聞畫面、電子機票擷圖
照片共19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07至125頁)、通訊軟體微
信被告與王興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55360卷
㈡第127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濤」之帳號主頁、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上海美麗園大酒店停車場地圖及「稻香」
靜安店、電子機票擷圖照片共45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28
至17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之帳號主頁、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8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73至17
7頁、第180至18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rolla王哥」
、「興國」之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78至
179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rolla(興國)」之帳號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暱稱「Corolla」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2
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83頁)、被告與王興國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
9頁)、軍聞社113年2月6日政軍聞社字第1130000984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1
3年2月23日調維工參字第1133751101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蘆竹區址)各1份、如附表一、
二扣押物品照片54張(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15頁)、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02558號函1份(
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大陸人士楊歷波、邱海雯申請
來臺資料、名片各1份(見本院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㈠第393至3
99頁、第401至404頁)、邵維強遭扣押之外接硬碟內存放之
「連絡簿」資料1份(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㈠第405頁)、被告
與邱海雯於103年2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
(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㈠第406至408頁、第410至420頁、第426
頁、第428至42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著手為大陸地區拉攏、吸收王興國以發展
組織之事實部分,已敘明被告有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安排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且原欲於109
年2月再度安排王興國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會面並接受工作
指導惟未果等事實,雖未提及被告尚有於109年8月13日22時
14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原暱稱為「林濤
」)之人聯絡方式予王興國供渠等保持聯繫此情節,惟此與
有罪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復經當事
人就此部分為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0頁),本院自應擴張犯
罪事實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說明:
㈠按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前於108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而被告行為後,國家
安全法又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2年11月
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發布第2條、第7條有
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觀諸該法第2條、第7條立法理由所載,就第2條部分:「
一、條次變更。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
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
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
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
修正序文規定。……」、第7條部分:「一、條次變更。二、
配合原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四、第四項、第
五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可見與本案相關部分僅
為條次變更(即將原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變更為第2條
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變更為第7條第1項、第4項)
或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本質具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復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
概括犯意,反覆為前揭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
被告固自108年7月5日國家安全法公布施行前即著手為前開
犯行,然被告至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仍有將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松濤」之聯絡方式傳送予王興國,使中共廈門四辦
得逕與王興國聯繫,而以此方式持續為中共廈門四辦發展組
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犯
行即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
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辯護人雖稱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
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
權;而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
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即屬
「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於95年起至101年8月17日退伍
間,其於軍聞社之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
導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可見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與其任職軍聞社之職務無關,更況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8條規定帶有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蓋
奈,屬道德性、抽象性及與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規範
,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職務」規範之
對象。惟查:
⒈按憲法第138條明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
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國防法第5條規定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所定服軍官、士
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
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
,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
,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可知軍人負有效忠國家、捍
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之職責,且就對我國存在軍事威脅者應保
持警戒,足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均有「效忠本國及
捍衛本國安全」之法定職務,不得因個人政治意識、所屬黨
派而有違背前述職務之行為。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明揭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乃為「嚴懲貪
污,澄清吏治」,第2條明文揭示本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
為「公務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行為」,
指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以主管
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法規範」有
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之
「作業性」辦法,公務員不應以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
辦法,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成立,
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
賄賂,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
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而允以
相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
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
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曾擔任軍聞社中校副主任,屬陸軍政戰科中校,於95年
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職掌項目曾包含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導
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等職權,有軍聞社113
年2月6日政軍聞社字第1130000984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88頁),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軍人。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既規定:「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
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
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
組織。」,被告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對抗之狀態,且
於調詢時亦自承:我是於89年至90年經被派赴至金門軍聞社
金馬分遣組任職時與楊歷波認識,楊歷波曾主動使用電子郵
件及通訊軟體微信與我聯繫,我感覺他想要吸收我,因為他
會問我有關戰地政務及軍事相關議題,例如金門、馬祖有無
要撤軍、小三通事宜、國防部長官姓名等問題,也有暗示我
可不可以幫他工作,意思是可以告訴他一些機密情資等語(
見偵字41184卷㈠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反制作戰應該是
屬於政戰部,軍聞社是政戰部下面的單位之一等語(見偵字
41184卷㈡第77頁),足徵被告明知中共廈門四辦官員與其聯
繫之目的在於蒐集軍事情報、發展組織等工作,如與中共廈
門四辦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仍同意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或提供軍事機密情報,其所為已危害國家主權、貶損國
軍尊嚴並打擊軍心士氣,顯有違反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
條、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為誓詞關於「
效忠本國(中華民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誡命。被告明知
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現金及招待至境外第三地旅遊等賄賂,冀求
買通被告踐履所賄求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提供軍事機密
情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既明知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
官員等行賄者係賄求上情,仍允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事前
收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或受招待至境外第三地旅遊
等賄賂作為報償,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有對價關係
。辯護意旨認被告僅違反道德性、抽象性之義務規範,而不
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應屬誤會,即非可採。
㈡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
⒈按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
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或實質控
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
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
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
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
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
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
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上揭中共廈門四辦人員之實際身分與任務、
目的,卻仍刻意依指示安排、引介我國現役或退役軍事人員
王智平、王興國至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與該大陸機構人員
會晤、餐敘、免費旅遊,提供中共廈門四辦人員得以接觸、
招攬、吸收我國軍事人員之機會,所為自屬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欲使該大陸地區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亦已實行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僅因未獲王智平、王興國應允同意為
該大陸地區組織所用而未遂。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任何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
。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
月5日在軍聞社服役之期間內,先後收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賄款,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概括犯意,以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提供軍事機密情報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金額為對價,於密切接近時間,向楊歷波等人
收受前揭賄款,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
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
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自
可認符合集合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既係基
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概括犯意,而為多次與不同新對象
接觸、會面而欲吸收渠等為組織成員未遂之行為,本質即具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可認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一罪。另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及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間,乃屬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
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
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
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
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
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
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
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
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
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調詢時即供稱:我與邵維強於95
年一起去菲律賓那次,楊歷波有給我現鈔約美金6,000元,
並表示希望我能夠傳遞臺灣情報消息給他等語(見偵字4118
4卷㈠第30頁);於110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懷疑楊歷
波是大陸地區人士,是統戰部,當時我與邵維強於95年一同
至菲律賓時,楊歷波有給我美金6,000元,希望我能夠傳遞
一些情報消息給他他說當作是我的零用金,當時楊歷波給我
時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我回去打開就是這麼多錢,我
當時覺得楊歷波是有目的,但又覺得不拿白不拿等語(見偵
字41184卷㈠第121至122頁);於112年10月5日調詢時供稱:
於89年、90年間任職軍聞社少校新聞官期間,我有經由邵維
強引介結識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楊歷波,我一開始只知道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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