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豐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57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高鐵桃園站8號出口處,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彬哥」之人,購得塊狀海洛因1袋(毛重84公克、純質淨 重61.76公克)而持有之。於112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吳明 豐攜前揭海洛因,到訪友人張文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91號判決在案)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未久即偕同張文山外出而將前揭海洛因寄放該處。嗣於同 日(即7月2日)8時10分許,為警至該址執行搜索,扣得前 揭海洛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明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2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特力屋南崁店前,以3,5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約0.8至1公克)售予吳紹源並實際交付之,吳紹源則承 諾以轉帳之方式,先匯轉2,000元,再設法處理餘款,惟經 吳明豐催討無果。嗣於112年7月10日2時2分許,吳明豐為警 另案查獲後(即犯罪事實四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主動坦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吳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一)112年7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12年7月10日1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某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7月10日2時2分許,吳明豐遭另案查獲後(即犯 罪事實四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吳明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遠東百貨附 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擬伺機販賣。 然尚未尋得買主前,吳明豐即為警方於112年7月10日2時2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口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7.89公克)、海洛 因捲菸1支(淨重0.77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計7.718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批、IPh one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明豐自首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1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證人張文山、羅祈夢於警詢之證述互核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2406號卷第37-47、57-63頁),並 有「張文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祈夢」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日 警方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毒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48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2406號卷第49-53、69-77、79-90、93、95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證人吳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互 核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3261號卷第35-37、119-120頁) ,並有被告與「吳紹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112年度偵字第43261號卷第45-47頁)。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毒品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 5710號鑑定書、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112年度 偵字第35779號卷第51-57、59-63、65-70、151、157-165、 175-177頁;112年度毒偵字3778號卷第157、159-160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份:
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從購入後(購入時 間係7月初),延續至112年7月10日遭警方臨檢而查獲毒品 ;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發生 於000年0月0日,兩行為發生之時間極為相近。雖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我已經忘記這兩次犯行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 向同一人購買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218頁 ),惟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購入前開二次犯行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後取出部分販賣,嗣後再遭警臨檢查獲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宜割裂分論;本院 認被告之持有行為持續中,並未中斷,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欄四),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既為不同之毒品,非屬高、 低度行為,自無吸收關係可言,應獨立論罪。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 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 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 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 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自首部分:
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時2分許,因遭警方在桃園市桃園區 延平路與大豐路口執行臨檢而查獲犯罪事實四部分(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犯行),於同日10時54分許在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之警詢筆錄中供稱:(問:你今日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毒品,是否有意圖販賣給不特定他人?)答:是。(問 :呈上述,你欲販賣給何人?如何販賣?)我前幾天有販賣 給一位叫小吳的人,但是我昨天沒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3261號卷第49-54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 即主動供出,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減輕其刑。
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79號卷第143-14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卷第141-1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172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供出上游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就被告有無供出上手部分 函詢,就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案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回函稱:經查被告吳明豐於筆錄中未能明確指認出共 犯(上游)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供稱渠係於桃園市○○ 區○○○○○○○○號「小胖」之男子購買,致無從查緝(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81-83頁)。就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案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回函稱:吳明豐提供之情 資,無詳細時間地點方法,且吳嫌說詞反覆,警方對於吳嫌
之供述完全不採信,故無溯源之必要,登記備查(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101-103頁)。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 條為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 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尚屬壯年,本能自食其 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 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 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卻持有、販賣、施用、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所欲販賣之毒品數 量及金額,及被告前有大量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夾娃娃機業者、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 品成分,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85號卷第214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 之物宣告沒收。
㈢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坦承有收到交易之 對價2,000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217-2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減輕事由 主文 一 無。 吳明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吳明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 無。 吳明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吳明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本案扣得之物 出處 毒品成分鑑定書 主文 1 海洛因1包(毛重84公克、純質淨重61.76公克)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127-129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2406號卷第93頁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7.89公克)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卷第1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35779號卷第151頁 沒收銷燬。 3 海洛因捲菸1支(淨重0.7763公克) 同上 見112年度偵字第35779號卷第175頁 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7.718公克) 同上 見112年度偵字第35779號卷第175頁 沒收銷燬。 5 電子磅秤1個 同上 - 沒收。 6 分裝袋2批 同上 - 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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