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毅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紘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推特」暱稱【小惡魔圖示】張貼訊 息:「現主時飲品(咖啡)1:400」、「桃園中壢可外送」 、「其他自取不定時優惠折扣」、「數量有限售完為止留言 或私訊」等文字,散布販毒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情,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 體「推特」及「微信」與吳紘毅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吳紘毅於112年2 月27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27日13時50分許 ,逕予更正),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下稱喬裝員 警)進行交易,待吳紘毅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喬 裝員警並收下現金4,000元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 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吳紘毅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97至100頁;本院 卷第61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推特」及「微信」對話譯 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47至48、第39 至43頁、第77至7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內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 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 從事營造業工作,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告家中尚有妻 小及中度殘障之祖母需要照顧等情。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係被告於本 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 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手機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 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而未遂,並無證據顯示其有 獲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2包 1、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45.5753公克、總淨重33.8205公克、取出0.4720公克鑑定用罄、總純質淨重3.1893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 2 IPHONE 11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用以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