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二手撿便宜 」上,以「Adonis wu」名義刊登出售二手針織外套之訊息 ,適有告訴人謝任哲瀏覽前揭訊息而與被告接洽,雙方並進 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成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網路轉帳匯款600元至被告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嗣因告訴人事後皆未收到約定交付之針織外套,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聯邦銀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台新銀行109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143號函暨其附件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前因提供 名下金融帳戶予告訴人之友人使用,嗣驚覺告訴人之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其即將金融帳戶掛失,告訴人及其友人為找 出其所在何處,告訴人即故意轉帳600元至本案帳戶,並謊 報其對告訴人網路購物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6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並有 告訴人提供聯邦銀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頁)、 台新銀行109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143號函暨其附件 (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 0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撿便宜」瀏覽商品,見被告刊登 販賣二手針織外套而欲購買,便於同日下午5時許聯繫被告 表示欲購買該針織外套,被告確認後即提供本案帳戶,伊即 匯款600元至本案帳戶,並告知被告伊匯款後,旋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遭被告封鎖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調偵緝卷 第85至87頁),並提出聯邦銀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為據。然 依本案卷內事證,不僅未見被告刊登出售上開二手針織外套 之訊息,亦未見告訴人就購買上開二手針織外套與被告磋商 之對話紀錄,或告訴人遭被告封鎖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 則被告是否確有於臉書社團「二手撿便宜」刊登出售上開二 手針織外套之訊息,並與告訴人就該針織外套之買賣磋商, 不無疑義。況告訴人先於偵訊時陳稱:伊認識被告,被告係 伊友人之友人,被告除本案之600元外,尚積欠伊金錢等語 (見偵卷第55頁,調偵卷第33頁,調偵緝卷第85頁);後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37 至238頁),可見告訴人就是否認識被告,以及被告是否除 本案外另有積欠伊款項之情事,前後供述不一,則伊證述之 憑信性已有疑,是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即認伊匯款600元
至本案帳戶,係為向被告購買二手針織外套。從而,依本案 卷內事證,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聯 邦銀行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外,已無其他不利被告之客觀事證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提供聯邦銀行網路匯 款明細截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