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91號
TYDM,112,易,99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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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春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下午7時40分許間之某時, 攀爬羅文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興明皮膚科聯合診所 (下稱興明診所,其中該診所2樓至4樓為羅文福居住使用) 後方工地之鷹架至興明診所4樓外牆,並以不詳工具破壞興 明診所4樓窗戶抽風機下方擋板,攀爬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興 明診所4樓及3樓即羅文福住處,竊取羅文福所有並置於3樓 臥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採集生物跡證送驗,而興明診所3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上 擦抹痕DNA-STR鑑驗結果與謝福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羅文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謝福春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其從未至興明診所3樓及4樓,亦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且告訴人羅文福亦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換匯證 明,該物是否有遭竊,實有疑義,又其不知採證過程,亦不 知為何興明診所3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上DNA為何與其DNA 相符,且除該DNA鑑定書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 涉犯本案竊盜案件云云。經查:
 ㈠興明診所3樓及4樓即告訴人住處,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 人入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於興明診所3樓及4樓 間樓梯左側扶手上採得擦抹痕轉移棉棒1件,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該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在刑事 警察局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0組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74×10-12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3至4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3至4所示之物之購買證明及保證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物之照片(見偵卷一第47至51頁)、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5至117頁)、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10079391號鑑定書(見偵 卷一第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不詳工具破壞興明診所4樓 窗戶抽風機下方擋板,攀爬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興明診所4樓 及3樓,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離開 興明診所,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回至興明診所3樓時,即發 現3樓臥室內有物品遭竊,且4樓房內氣窗有遭人打開出入 之痕跡,另經伊清點物品後,伊失竊物品如附表一所示等 語(見偵卷一第43至46頁)。復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5至117頁),可見興明 診所後方確有建築工地搭有鷹架,且該鷹架可供人攀爬, 並與興明診所4樓窗戶相距約1.5公尺,而興明診所4樓窗戶 抽風機下方擋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破壞,益徵該行竊



之人應係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攀爬興明診所後方工地之 鷹架至興明診所4樓外牆,再以不詳工具破壞興明診所4樓 窗戶抽風機下方擋板,並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興明診所4樓及 3樓,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無稽。
  ⒉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於111年7 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至興明診所勘察採證,發現興明診所3 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上發現有明顯攀抓擦抹痕跡,以棉 棒採集該擦抹痕後,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檢出該擦抹痕 轉移棉棒之DNA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5至117頁)、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10079391號鑑定書(見偵卷 一第53至54頁)等件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報警處理暨員 警勘察採證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 ,並經員警至興明診所勘察採證,而於興明診所3樓及4樓 間樓梯左側扶手上檢出被告DNA,足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進入興明診所3樓及4樓,並接觸興明診所3樓及 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其DNA始得附著於該扶手上,再由員 警採集而檢出甚明。
  ⒊由此可知,被告應係以攀爬興明診所後方工地之鷹架至興明 診所4樓外牆,再以不詳工具破壞興明診所4樓窗戶抽風機 下方擋板,並踰越該窗戶之方式而進入。又被告既於事實 欄一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進入興明診所3樓及4樓,而告 訴人所有並置於興明診所3樓臥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間遭竊取,其時間、空間上均具有密接性, 足認被告進入興明診所3樓及4樓後,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 並置於興明診所3樓臥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告訴人始於案 發當日下午7時40分許返家後,旋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 ,並報警處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告訴人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換匯證明 ,該物是否有遭竊,實有疑義云云。然告訴人於第一次警 詢時證稱:就日幣部分,伊遭竊350萬多日圓等語(見偵卷 一第43至44頁);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經伊詳細清點後 ,就日幣部分,伊遭竊210萬日圓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46 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確有日幣遭竊部分,前後供 述一致,僅就詳細金額經伊清點後,僅有210萬日圓,而非 350萬日圓,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非子虛,縱伊未能提 出換匯證明,無礙本院此部分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為採。
  ⒉被告抗辯其不知採證過程,亦不知為何興明診所3樓及4樓間



樓梯左側扶手上DNA為何與其DNA相符,且除該DNA鑑定書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案件云云。 然本案員警至興明診所勘察採證之過程,均有照片為證, 且若非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進入興明診所3樓及4樓 ,並接觸興明診所3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其DNA不可能 附著於該扶手上,再由員警採集而檢出,況被告並未就本 件DNA鑑定技術敘明有何不可信之依據。又本案非僅以興明 診所3樓及4樓間樓梯左側扶手上檢出被告DNA為唯一證據, 係綜合告訴人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之購買證 明及保證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照片(見偵卷一第47 至51頁)、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第55至117頁)、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生字 第1110079391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而為判斷 ,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興明診 所4樓窗戶抽風機下方擋板後,攀爬踰越該窗戶而進入興明 診所4樓及3樓行竊,使該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該當踰越窗戶 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 以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告知(見本院易卷第84、142頁),且亦僅係同條 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 盜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1至58頁),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踰越興明診所4樓窗戶,並進 入興明診所4樓及3樓而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 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2 現金日幣210萬元 3 藍寶石鑲鑽白金戒指1只 4 鑲有紅寶石藍寶石祖母綠之三色寶石白金戒指1只 5 翡翠白金戒指1只 6 含有墜子之金項鍊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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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