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60號
TYDM,112,易,760,2024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36、38589、43553、4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 實
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4月1日23時17分許,見丁○○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的住家(下稱中興路住家)後門未關,趁隙入內徒手竊取新 臺幣(下同)7,300元、面額1,000元家樂福提貨券2張、黑色 後背包2個、手錶1支、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S筆記型電 腦1台、KINDLE電子書1台、手錶1支、三菱汽車車鑰匙1把、住 宅鑰匙1把、丁○○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領隊證、中國信託 銀行員工證、金融卡4張、王瓊儀身分證、楊佳銘中國信託銀 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楊佳誠郵局提款卡、存摺、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郵局存摺及私章(除手錶1支、新 臺幣7,300元、面額1,000元家樂福提貨券2張,其餘已發還)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丁○○為尋回其子內有重要升學資料的筆 記型電腦,循線查得竊盜者為甲○○,詎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15日6時許以臉書傳 送:你已踩到我的底線,請不要再打擾我媽媽,我的事與老人 家無關,我也做好判刑的準備,我知道你關係多,但你知道我 是怎樣的人嗎?強盜、殺人、傷害、放火、妨害自由、竊盜、 槍砲...你能量大未必可以防得了我,我現在的狀況什麼都不 怕了,所以真的不要讓我針對你,大家留一點情,把事情簡單 化,我付出被關的代價,你花錢消災將來沒事尾,請不要再讓 警察介入了,更不要再打擾我媽媽,那會讓我失去理智,你損 失會更大,而且你一定會後悔...東西已叫人放好地點,再重 申一遍,請勿讓事情複雜化,這種案子判不了多久,我們就算 被捉,早晚要出來,法律對我們我沒什麼約束力,大家往後各 自生活,沒有事尾,請勿讓他人介入,從此我們各不相干,轉 入正題,東西在照片所在之處,拍的很詳盡,在您取得之前我 會叫人看著,請由桃園市八德區富裕街進入,以便我們確定您



已取回,要快以免下雨,帳號在筆電打開處,請在取得筆電20 分鐘內匯入,若超過時間,我們會認為您做了不該有的動作, 我們不會再跟您聯絡,那您自己要保重了...等訊息(下稱本 案言語),以示若丁○○不聽從指示,不但不返還筆電,甚將加 損害於丁○○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致丁○○心生畏懼,於111 年4月15日17時1分匯款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9日4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斜對面,以萬用鑰匙竊取癸 ○○停放路邊之UX-2629號自用小貨車得手,旋將車輛開離現場 (車輛已發還)。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13日3時 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以萬用鑰匙竊取己○停 放路邊之AWK-2532號自用小貨車、車觸媒轉器1台、行車紀錄 器1台得手,旋將車輛開離現場(車輛已發還)。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20日1時 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萬用鑰匙竊取庚○○停放路 邊之LP-1386號自用小貨車得手,旋將車輛開離現場(車輛已 發還)。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20日6時 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6巷,見辛○○停放路邊之5F-1 351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上車以放在車上的鑰匙發動引擎 竊取得手,旋將車輛開離現場(車輛已發還)。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3日0時3 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以石頭砸 破丙○○停放之6960-TS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 00元得手。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3日0時3 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以石頭砸 破戊○○停放之5586-RH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車內現金4 00元、喇叭1個、音源線轉接頭1組、手機支架1個、口罩1包得 手(喇叭1個為新竹縣橫山分局扣案中)。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3日0時3 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以石頭砸 破壬○○停放之L8-2886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車內法器1 組得手。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3日0時3 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以石頭砸 破劉庭軒停放之6U-6198號自用小客車(壬○○所有,惟係劉庭 軒管理使用)車窗,徒手竊取車內手錶1支、環保袋1個、手拿 包1個、皮夾1個、劉庭軒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提款



卡3張及現金3,000元得手(手拿包1個及劉庭軒身分證件、健 保卡、汽機車駕照已發還)。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3日0時3 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以石頭砸 破子○○停放之AYK-306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車內安卓 主機1台得手。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2日3時4 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日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314巷口路邊,徒手竊取駿程科技有限 公司停放路邊之BHG-3767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1組得手, 旋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前段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述明確(偵38589卷359-361頁、偵35236卷15-21頁),復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96、171頁),核與被害人丁○○於 警詢及審理之證述相符(偵38589卷41-42頁、偵35236卷37- 39、41-43頁),復有贓物領據(偵38589卷43頁)、現場照 片(偵38589卷282頁、偵35236卷91-93頁)、監視影像暨比 對照片(偵35236卷49-51、103-105頁)、贓物領據(偵352 36卷65頁)、監視影像擷圖(偵35236卷73-75、94-105頁)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事 實欄前段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⒉事實欄後段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本案言語給丁○○,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我沒有要恐嚇拿錢的 意思,因為丁○○去找我母親,我不希望他騷擾我母親,且我 把2台筆電賣給收贓物的人,對方跟我說要3萬元才能買回, 丁○○只給我2萬元,我還倒貼1萬元,我是不得不處理這件事 情等語(易卷96-97、171-172頁)。 ⑴丁○○中興路住家於111年4月1日23時17分遭竊後,循線查得係 前屋主家人即被告所為,為取回丁○○之子內有升學用資料 的2台筆電而尋求被告之母協助,被告復於111年4月15日在 中興路住家丁○○汽車上留下「若要拿回電腦,請看你的臉書 即時通內的陌生訊息」紙條,丁○○登入臉書查看,於111年4 月15日6時許收得被告傳送之本案言語,丁○○依指示先取回1 台筆電並於111年4月15日17時1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丁○○始於112年4月16日17時許取回另1台筆電等情,業據



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35236卷45-47頁、易卷143-14 6頁)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易卷96-97、171-172頁)明確 ,且有紙條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取回第2台電腦現場 照片(偵35236卷107-11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偵 35236卷85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⑵本案言語中,被告不斷提及自己的前科、丁○○再怎麼樣也防 不了被告、可能會讓丁○○有更大的損害、被告不怕法律等, 前後語意的意思就是要求丁○○要聽從指示及匯款始能取回筆 電,若不依指示,除了拿不回筆電,還會有生命、身體及財 產的損害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語會使多數人身心 感受到威脅而畏懼,自屬恐嚇言語,而丁○○亦於審理中明確 表明:被告講得就是敵暗我明,我就是住在中興路住家,當 時我心生恐懼,但我要強調我有必需拿回筆電的壓力,再怎 樣我還是要承擔等語(易卷146頁),故被告以本案言語暗 示將加損害於丁○○生命、身體及財產,致丁○○不得不聽從指 示匯款,終使被告取得2萬元金錢,被告自構成恐嚇取財犯 行無訛。
 ⑶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言語中明確提及「帳號在筆 電打開處,請在(第1台筆電)取得20分鐘內匯入」等語, 可見被告傳送本案言語的目的就是取得財物,故被告辯稱其 傳送本案言語的目的不是為了取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又被告雖稱其為了幫丁○○取回已銷贓的筆電還倒貼 1萬元,惟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且若筆電真 係賣給專門收贓物的人,該人除了再次收贓會現身外,豈會 冒著可能被釣魚的風險,專程為了返還贓物再度與被告接觸 ,故被告辯稱其還倒貼了1萬元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另被告辯稱係丁○○先騷擾其母,然本案中,被告一開 始就不應隨意進入丁○○的中興路住家竊取財物,丁○○察覺是 認識之人所為,本會抱著一絲希望嘗試取回財物,故丁○○請 託被告之母協助,並不構成騷擾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也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後段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38589卷33-39、361-364、4 47-450、451-452頁、偵47018卷133-134、143  頁),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96、171頁),除有被告 友人高振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38589卷251-256、401-40 4、463-465頁、偵47018卷31-33頁)、被告使用ANH-2939號



自用小客車相關照片暨通知單(偵38589卷277-282、285-28 9、291頁)、勘查採證紀錄表暨DNA鑑定書(偵38589卷299- 318頁)、高振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38589卷415-431 頁)可證,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 告訴人癸○○警詢證述(偵38589卷51-53、55-57頁)、監視影像擷圖(偵38589卷61-86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38589卷59頁)  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偵38589卷91-93、95-96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38589卷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8589卷99頁)、監視影像擷圖(偵38589卷101-111頁)、監視影像擷圖比對畫面(偵38589卷113-115頁)  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38589卷117-119、121-124)、監視影像擷圖(偵38589卷87、129-1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8589卷125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38589卷127頁)、勘查採證紀錄表暨DNA鑑定書(偵38589卷133-147頁)  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偵38589卷153-155、157-158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38589卷159頁)、監視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偵38589卷161-163頁)、勘查採證紀錄表暨指紋鑑定書(偵38589卷165-183、187-188頁)  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偵38589卷193-195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8589卷189-192頁)、DNA鑑定書(偵38589卷385-386頁)、監視影像擷圖暨車輛照片(偵43553卷84-94、119頁)  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38589卷205-208頁、偵43553卷81-82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8589卷197-203頁)、監視影像擷圖暨車輛照片(偵43553卷84-94、117頁)、喇叭照片(偵43553卷131、135頁)  告訴人壬○○警詢證述(偵38589卷225-229頁、偵43553卷65-68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8589卷219-224頁)、監視影像擷圖暨車輛照片(偵43553卷96-115、123頁)  被害人劉庭軒警詢證述(偵38589卷231-232頁)、壬○○警詢證述(偵38589卷225-229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8589卷209-218頁)、贓物領據(偵38589卷233頁)、現場照片(偵38589卷283頁)、監視影像擷圖暨車輛照片(偵43553卷96-115頁)  告訴人子○○警詢證述(偵38589卷245-248頁)、現場勘查照片(偵38589卷237-243頁)、監視影像擷圖暨車輛照片(偵43553卷96-115、121頁)、子○○行照(偵43553卷183頁) ☆ 告訴代理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47018卷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7018卷59-61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47018卷63-70頁)、估價單(偵47018卷11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於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前段、後段、、、、、、、、、、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12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住居安寧及享受平靜生活之 權利,任意為本案各次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 犯行,屢經科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十分不佳,自應從嚴 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偵審程序之 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物流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侵 害法益個數、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告 復歸社會可能性、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因 素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或恐嚇取得之未扣案、未返還的財物如下:  手錶1支、7,300元現金、面額1,000元家樂福提貨券2張、2萬元現金  車觸媒轉器1台、行車紀錄器1台  新臺幣100元現金  400元現金、音源線轉接頭1組、手機支架1個、口罩1包  法器1組  手錶1支、環保袋1個、皮夾1個、3,000元現金  安卓主機1台 ☆ 右側後照鏡1組   此等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用以犯事實欄、、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又 被告於事實欄犯行竊得之劉庭軒提款卡3張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為高度屬人性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竊得之喇叭1個,現由新竹 縣橫山分局偵查隊所扣押,業據戊○○證述明確(偵43553卷8 1-82頁),故該喇叭屬待發還戊○○之物,經審酌後認無庸宣 告沒收。本案其他扣案之棉棒等,均係本案採證所用之物,



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手錶1支、新臺幣7,300元現金、面額1,000元家樂福提貨券2張、新臺幣20,000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車觸媒轉器1台、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新臺幣100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新臺幣400元現金、音源線轉接頭1組、手機支架1個、口罩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法器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手錶1支、環保袋1個、皮夾1個、新臺幣3,000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安卓主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右側後照鏡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