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廉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丁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肢體 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丁○○,造成丁○○受 有左臉及左耳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9頁)。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丁○○ 對我咆哮,並用手打我頭部,我才用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往後跌倒,但外籍看護有及時抱住告訴人,告訴人並未 因此跌倒,我推開告訴人時並未打到其左臉與左耳,告訴人 本案傷勢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而兩人於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
告訴人丁○○之住處發生衝突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 、55至56頁、本院易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 之指述、證人即外籍看護丙○○○(下稱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08頁),而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 後不久之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有左 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許到家 中,一進門即踹門,伊欲將門關上時,被告就徒手毆打伊左 臉,造成伊左臉及左耳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56頁), 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地點之房屋平日係伊與看護雅○2人 居住,該房屋前經兩造之父以假買賣之方式贈與予被告,嗣 兩造之父認被告有不孝之情形,乃對被告起訴撤銷贈與,而 在訴訟進行中,兩造之父過世,經繼承人承受訴訟後,該民 事案件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應係因該民事訴訟而對伊 心生不滿,遂於案發當日至該房屋吵鬧,伊上前阻止,兩人 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突然用手肘撞伊腰 部,之後又用手毆打伊臉部,把伊打倒在地上,看護雅○見 狀趕緊上前阻止被告,並將伊扶回床上休息,而被告上開攻 擊行為造成伊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82至89頁);而證人即外籍看護雅○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被告(弟弟)與告訴人(哥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用 拳頭往告訴人左邊耳朵打,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告訴人要爬 起來時,被告又衝過去想要繼續毆打告訴人,伊就過去抱扶 告訴人並將他們二人分開,之後伊便打電話告知證人張○銨 ,由張○銨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並於 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受證人張○銨雇傭負責照顧告訴人,伊 負責照護告訴人已近2年,於照護告訴人前,有負責照護兩 造之父約5個月,兩造之父過世後,即改為照護告訴人,而 案發地點之房屋平日僅有告訴人與伊2人居住,案發前被告 曾經向伊拿取該房屋之鑰匙,嗣被告於案發當天來到該房屋 ,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吵,被告即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左 臉,告訴人因而倒在地上,於告訴人欲起身之際,被告更欲 再次毆打告訴人,伊即上前阻止被告,並將告訴人扶進房間 病床上,之後又打電話通知其雇主即證人張○銨,由張○銨及 伊帶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至106頁) ,再參以證人張○銨(為告訴人之弟,被告之兄)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接獲外籍看護雅○以電話通知稱被告毆
打告訴人,伊立即報警並趕回家處理,伊到場時警察已經在 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上開告訴人、證人雅○及證人 張○銨所為之指述與證述,就本案事實發生之前因後果均證 述明確,互核尚屬一貫且相合,並與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之傷勢相符,應足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自承有出手推告訴人(見偵卷第57頁、本院易卷第27頁), 則依上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並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及 左耳挫傷之傷害。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酒後鬧事,先動手打伊頭部,造成伊受 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伊乃正當防衛等語,並提出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 卷第21頁),然本案事發當日,乃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證人雅○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 院具結證稱:伊有胃出血、吐血、拉血、肝硬化及營養不良 等病症,身體虛弱,根本無力攻擊或反擊被告,伊當天並無 打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雅○亦於本院 具結證稱:告訴人身體虛弱、無力氣並有吐血及拉血等症狀 ,走路容易跌倒需要人攙扶,告訴人雖因酒精中毒需要飲酒 以緩解不適,但告訴人喝完酒就睡覺,並不會發脾氣或打人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至98頁),衡以我國現行法規,告訴人 當有健康狀況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始能取得聘僱外籍看護 之許可,應認告訴人與證人所言非虛;反之被告就其所辯, 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準此,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正當 防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⒋又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長期酗酒,經常酒後鬧事,而證人雅○ 是證人張○銨僱用的,告訴人跟證人張○銨想要誣告我,渠等 所述均不實在等語,惟證人雅蒂係第三人即證人張宥銨所聘 僱,與兩造並無雇傭關係,且就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於事發當 天先有踹門之行為,並有以手肘撞伊背部等節(見本院易卷 第82頁),證人雅○則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踹門,只是開門, 且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用手肘攻擊告訴人背部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01至102頁),足見證人雅○之證述內容應僅係陳述其 所知之事實,並未一昧偏袒告訴人,又告訴人與證人雅○均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且查無其證述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⒌至被告所提手機截圖、錄音譯文、告訴人110年間與他人發生 糾紛之照片、其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至10月間於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書狀、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後日 常生活之錄影及錄音等資料(見偵卷第61、63、69至97頁、
本院易卷第33、1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等證 物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僅係用以佐證告訴人平日之行為舉 止及其所述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是此部 分事證既查無與本案犯行間具有自然關聯性,自無從據此為 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該等資料所據以發生或製作之時間 與本案事發時間均相距甚遠,縱然告訴人確實長期酗酒或曾 入監服刑,亦不得僅憑此即認定其證述不可信,而本院既已 就告訴人及證人雅○之證詞足以採憑之理由說明如上,則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率為本案傷害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家中尚有就學中之3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科行紀錄 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