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63號
TYDM,112,審易,56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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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原名楊瑜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楊涵鈞於民國111年4月起至同年8月4日之 期間,向告訴人曾語辰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 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於上開期間內,毀損浴室 門、蓮蓬頭掛勾、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語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涵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曾語辰之警、偵訊、證人霍勝邦警詢證詞、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及浴室門、蓮蓬頭掛勾、大門遭毀損之 照片,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是伊 男友霍勝邦與友人黃紀天吵架時打破的等語。經查:㈠被告 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只承認浴室門損壞…,其它(他)毀 損皆不是我用壞的」,然本院於112年10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 於警詢之錄音錄影,發現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再於113年4月



24日第二次當庭勘驗,發現警詢錄音有很多雜音,聽不出來 警員在問什麼,也聽不出來被告在回答什麼,有該二日之審 判筆錄、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已於本院否認犯行,是上開 警詢筆錄已失所依憑,不得僅以警詢筆錄上開文字而逕認定 事實。㈡證人黃紀天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雖有 到過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並曾與霍勝邦發生爭執 ,然沒有毀損到該屋裡面的相關設備。證人霍勝邦於同日審 理時證稱黃紀天有到過伊與被告同居之桃園市○○區○○路00號 10樓25室,伊曾在該處與黃紀天發生肢體衝突,應該有撞到 浴室的門,「(法官問:(提示偵卷第31頁反面)上方照片是 浴室的門,破了很大一個洞,這是你撞破的還是黃紀天撞破 的?)我不知道是誰撞破的,但當時就是有肢體衝突才會有 這個洞,但是不知道是我還是黃紀天撞破的。」、「(法官 問:除此之外,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25室的大門也有裂 痕,浴室蓮蓬頭掛勾壞掉,一個人臉的掛勾也壞掉,這些是 誰毀損的?(提示偵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下方、第33頁之 照片))大門那個痕跡我不知道是不是裂痕,浴室蓮蓬頭掛 勾壞掉,一個人臉的掛勾壞掉,這二個部分是誰毀損我不知 道,(後稱)但人臉的那個掛勾應該是我掛衣服太重所以掛 勾斷掉。」等語。可見證人霍勝邦於本院自承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25室之浴室之門之毀損或係其或係黃紀天所為( 然既係肢體衝突中撞破,非可斷定係故意毀損)、浴室蓮蓬 頭掛勾毀損則未知何人所為、人臉掛勾毀損係其所為(然既 稱掛衣服太重所以掛勾斷掉,亦非可斷定為故意行為),而 其警詢筆錄記載「我只承認浴室門損壞和浴室蓮蓬頭掛勾」 寥寥數語,未可明白其中含意,遑論用以判斷其警詢筆錄記 載之內容與本院上開證詞,何者為何信。至桃園市○○區○○路 00號10樓25室大門毀損部分,則證人霍勝邦並未承認為其毀 損,而本院肉眼觀諸卷附之該處大門照片,實亦未可判斷該 處大門究係有裂縫或僅有污痕,是該處大門有無毀損,實未 據檢察官舉證。㈢綜上,檢察官舉證皆有不足,而證人即告 訴人曾語辰於警、偵訊亦僅證稱其將桃園市○○區○○路00號10 樓25室斷水斷電,被告與男友霍勝邦搬離後之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25室之狀態,然其所稱之毀損情形究為何人造成 、其如何得知係何人造成等節,則其並未證述,警、檢亦未 令其證述。本院傳喚告訴人曾語辰於113年5月30日到庭作證 ,然其並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可憑。至被告與告訴人間 對話紀錄,與本案有關者,亦僅被告所稱「門的部分是沒錯 」寥寥數語,未能明白其意指其或其另友霍勝邦故意毀損或 過失毀損、係大門毀損或浴室門毀損或均毀損,自不能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㈣綜上論述,依本件現有證據僅得認 定係租賃(被告於警詢否認為租賃關係,然依其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確為租賃關係)糾紛,應循民事解決,不得逕 行認定被告有何刑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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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