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第4527號、第471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2 第10及15行「Z000000000000 」均應更正為「Z0000000 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民國113 年7 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7255號函暨檢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0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79 、1517、49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 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各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 ,為警緝獲後,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編號 三所示犯行,為警緝獲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認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並配合採集尿液,斯時警方尚未取得任何 被告之採驗尿液結果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毒偵第4445號卷第14頁、毒偵第4527號卷第11至15頁), 是於被告供稱有施用毒品之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該次施用 毒品之具體證據,惟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 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就上 開部分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外,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定。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
第4527號
第4714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1517、49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8月30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年5月4日,於11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
(一)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 號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3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 尿許可書,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強制其返所採尿 送驗,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盤查,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所 ,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8日 上午8時5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採 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犯罪事實 一(一)、(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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