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11號
TYDM,112,審易,2111,202407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連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保連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告訴人黃韡甯發生糾紛,劉保連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棄損壞 之犯意,先辱罵黃韡甯:「幹您娘機歪」、「你給我下車, 操你媽的逼」等語,復徒手破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鈑金 ,致令不堪用,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調解後,被 告已履行賠償,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