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榛(原名林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616號、第35255號、第37110號、第37114號、第3711
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宛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含有上開資料之訊息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 團之其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林宛榛所交付 之網路銀行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亮鈞、徐妙珍、黎氏饒、羅心彤、林品秀、萬金璋分
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261至267頁、第272頁),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所示),復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文書 證據(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 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該法 雖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參 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 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 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 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 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 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 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 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 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 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幫助犯洗錢部分犯行為自白,揆 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欲賺取經濟上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對於現行 社會詐欺集團以廣泛取得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頻傳 ,應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 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斟酌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 案參與之情節(屬幫助犯)、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115頁),另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本院綜 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 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各該帳戶,亦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亮鈞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致電王亮鈞,該人佯作「大大寬頻」服務人員,並佯稱:因大大寬頻信用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利銀行確認身分等語,致王亮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3月9日凌晨0時49分許 ⒉111年3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 ⒊111年3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 ⒋111年3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 ⒌111年3月9日凌晨0時57分許 ⒍111年3月9日凌晨0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王亮鈞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4616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王亮鈞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7張(見111偵34616卷第47至50頁) ⒊告訴人王亮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4616卷第51至5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4616卷第25至37頁) ⒈49,986元 ⒉49,985元 ⒊49,983元 ⒋49,981元 ⒌49,993元 ⒍49,986元 2 徐妙珍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加入徐妙珍之LINE好友,復以LINE傳送訊息予徐妙珍,並佯稱:欲寄送保險箱至徐妙珍處,然需由徐妙珍先行支付海關費用等語,致徐妙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 ⒉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徐妙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4616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徐妙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見111偵34616卷第73至77頁) ⒊告訴人徐妙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4616卷第79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4616卷第25至37頁) ⒈97,587元 ⒉453,000元 3 楊承錚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致電楊承錚,該人佯作「大大寬頻」服務人員,並佯稱:因大大寬頻付款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楊承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3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 ⒉111年3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⒊111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 ⒋111年3月9日凌晨0時41分許 ⒌111年3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楊承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4616卷第95至96頁) ⒉被害人楊承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5張(見111偵34616卷第97至105頁) ⒊被害人楊承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4616卷第109至1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4616卷第25至37頁) ⒈49,987元 ⒉49,988元 ⒊49,989元 ⒋49,990元 ⒌49,991元 4 黎氏饒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上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作黎氏饒之友人「Kim linh」,並佯稱:急需現金以支付旅行住宿費用,需向其借款等語,致黎氏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黎氏饒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4616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黎氏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34616卷第133頁) ⒊告訴人黎氏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4616卷第135至1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4616卷第25至37頁) 12,000元 5 陳梓楠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致電陳梓楠,該人佯作「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付款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等語,致陳梓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3月9日凌晨0時54分許 ⒉111年3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陳梓楠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5255卷第23至39頁) ⒉被害人陳梓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111偵35255卷第83頁、第93至99頁) ⒊被害人陳梓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5255卷第43至4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4616卷第25至37頁) ⒈49,987元 ⒉49,987元 6 羅心彤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致電羅心彤,該人佯作「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付款系統設定錯誤,需提供銀行客服電話,隨即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羅心彤,該人佯作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並要求羅心彤依指示轉帳,致羅心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3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⒉111年3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⒊111年3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羅心彤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7110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羅心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2張(見111偵37110卷第65至67頁) ⒊告訴人羅心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7110卷第43至6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4616卷第25至37頁) ⒈49,991元 ⒉49,992元 ⒊49,993元 7 林品秀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致電林品秀,該人佯作「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購物訂單錯誤,需完成止付,隨即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林品秀,該人佯作彰化銀行經理,並要求林品秀依指示操作安全模式,致林品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3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⒉111年3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⒊111年3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⒋111年3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⒌111年3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⒍111年3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品秀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7114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林品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共2張(見111偵37114卷第67至69頁) ⒊告訴人林品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7114卷第43至45頁、第53頁、第6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4616卷第25至37頁) ⒈49,985元 ⒉36,208元 ⒊49,983元 ⒋49,987元 ⒌49,981元 ⒍49,982元 8 呂承軒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致電呂承軒,該人佯作「金石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提供銀行客服電話,隨即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呂承軒,該人佯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要求呂承軒依指示開通ATM個資權限,致呂承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3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 ⒉111年3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 ⒊111年3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 ⒋111年3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 ⒌111年3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 ⒍111年3月9日凌晨0時17分許 ⒎111年3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 ⒏111年3月9日凌晨0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呂承軒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37115卷第37至41頁) ⒉被害人呂承軒提供之通話紀錄明細截圖照片共2張、帳戶活存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11偵37115卷第67至75頁) ⒊被害人呂承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7115卷第47至5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4616卷第25至37頁) ⒈30,000元 ⒉49,987元 ⒊49,987元 ⒋49,987元 ⒌49,987元 ⒍29,987元 ⒎29,987元 ⒏49,987元 9 萬金璋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致電萬金璋,該人佯作「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致萬金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1年3月9日凌晨0時9分許 ⒉111年3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⒊111年3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 ⒋111年3月9日凌晨0時37分許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萬金璋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5098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萬金璋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張(見112偵15098卷第33至46頁) ⒊告訴人萬金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5098卷第29至3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4616卷第25至37頁) ⒈49,986元 ⒉49,991元 ⒊49,983元 ⒋39,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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