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64號
TYDM,111,訴,1264,2024071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松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二、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駕照1張沒 收。
事 實
謝松霖林宏燊(經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謝涓鈴(經判決有罪確定)、黃武同(經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馬聖恩(經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由林宏燊透過謝涓鈴謝松霖借得0000-000000門號、手機、謝松霖申辦之EZWAY、謝松霖名義及駕照,林宏燊再向外國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由該人將大麻夾藏在加熱枕中打包(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林宏燊復指示謝涓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找尋領包人員,謝涓鈴續尋得黃武同馬聖恩擔任領包人員。嗣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將本案包裹辦理進口通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7A459LKYYB),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並通報警員,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包裹,林宏燊即通知謝涓鈴,由謝涓鈴轉知黃武同馬聖恩黃武同繼而駕駛ANW-952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萬安街居處)拿取謝松霖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下車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黃武同則駕車逃離現場(林宏燊亦自行到場監督,經警盤查無果離開現場),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松霖固坦承:我於110年間與謝涓鈴同住萬安街 居處,駕照之前有放在萬安街居處過,0000-000000門號是 我辦理及使用,這個門號裝在1支IPHONE手機裡有綁EZWAY, 林宏燊曾來萬安街居處找過謝涓鈴2、3次等語(偵6146卷12 -13、141-142頁、訴1264卷二37、116-118頁、訴1264卷三6 8頁),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辯稱:我總共有3支手機及5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沒 有出借0000-000000門號、手機、EZWAY及駕照給謝涓鈴或林 宏燊使用,我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7日都在執行觀察 勒戒,進去觀察勒戒之前,我把3支手機都交給我母親謝徐 金蓮轉交給當時伴侶蔡明叡蔡明叡再幫我放在萬安街居處 保管,謝徐金蓮第2次來勒戒所看我時,跟我說她打電話到0 000-000000門號時,接的人不是蔡明叡,並轉告我謝涓鈴跟 她說0000-000000門號跟手機已經一起遺失,我出來以後才 知道0000-000000門號被拿來訂購及運輸本案包裹的事情, 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偵卷6146卷12-13頁)。 ㈠林宏燊透過謝涓鈴取得謝松霖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EZ WAY,林宏燊復於110年8月5日向外國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 包裹,由該人將本案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收件人:謝松霖 ,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0000 -000000),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11日進口入台、於110年8月 16日通關,遭臺北關察覺夾藏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 公克之大麻,警員遂喬裝為快遞人員陸續撥打0000-000000 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取本案包裹,林宏燊指示謝涓鈴以3萬元 徵求領包人員於110年8月30日前往領包,謝涓鈴即徵得黃武 同、馬聖恩擔任領包人員,黃武同遂駕駛A車搭載馬聖恩先 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至萬安街居處拿取謝松霖駕照,再於 同日16時10分許駕A車前往本案超商,由馬聖恩謝松霖駕 照下車領取本案包裹,馬聖恩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黃武同 駕A車逃離現場,林宏燊則未告知謝涓鈴自行到本案超商現 場監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無果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謝涓 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緝3474卷91-94、101-103 頁、偵1537卷71-72頁、訴1678卷一75-77頁、訴1264卷二81 -115頁)、林宏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1537卷84頁、訴 1264卷○000-000頁)、馬聖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偵32560卷23-25、125-127、159-165頁、訴1264卷○000-000



頁)、黃武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6147卷11-16 、17、143-145頁、訴1264卷○000-000頁)明確,並有本案 超商現場照片(偵32560卷49-50頁)、本案包裹照片(偵32 560卷51-53頁)、扣案謝松霖駕照(偵32560卷45頁)、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2560卷63頁)、進口報 單、Invoice(偵32560卷65、67頁)、A車於本案超商對面 停等照片(偵32560卷167頁)、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偵32 560卷181-188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偵32560卷 191-197頁)、被告與黃武同之對話紀錄(偵6146卷40頁) 可證,且本案包裹夾藏之物品,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亦有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偵32560卷145 頁),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出借0000-000000門號、EZWAY 、名義及駕照給謝涓鈴林宏燊,供林宏燊自國外運輸、進 口及領取本案包裹?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宏燊謝涓鈴要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意 思而出借?茲審究如下:
 ⒈謝涓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證稱:我110年7月至000年00 月間與被告為室友,一起住在萬安居處,被告還沒有進去觀 察勒戒的7月底前幾天,林宏燊用facetime打給我,說他有 東西要從國外進來,他也知道被告是在做化妝品進口的,就 問我能不能借到EZWAY,被告在旁邊,我就問被告能不能把E ZWAY、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跟證件借給林宏燊,被告就 答應出借,被告於110年7月底進去觀察勒戒前,就把手機留 在萬安居處,有1支給蔡明叡用、有EZWAY的0000-000000門 號的手機給我用,林宏燊約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來拿走有 EZWAY的那支手機,後來領本案包裹的前一天林宏燊就要 我幫忙他找人去領本案包裹,我找了黃武同去領,並要黃武 同去領之前,來萬安街居處拿被告本來就留在萬安街居處的 駕照,那支EZWAY手機是被告的母親謝徐金蓮在被告進去觀 察勒戒後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林宏燊,所以謝徐金蓮打到那 支手機發現不是我接的,是一個男生接的,就有來問我,我 只好跟謝徐金蓮說那支手機遺失了,因為出事後林宏燊把那 支手機跟被告的其他手機都丟掉了等語(偵緝3474卷91-93 、101-103頁、訴1264卷二89-98、113-115頁)。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是做網拍賣保養品的, 我有3支手機跟5個門號,我於110年間與謝涓鈴同住萬安街 居處,駕照有放在萬安街居處過,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 理及使用,這個門號裝在1支IPHONE手機裡有綁EZWAY,我11 0年7月30日進去觀察勒戒之前,有把3支手機跟門號交給謝



徐金蓮,由謝徐金蓮交給我當時的伴侶蔡明叡放到萬安街居 處保管,謝徐金蓮第2次來勒戒所看我時,跟我說她打電話 到0000-000000門號時,接的人不是蔡明叡,是一個男生, 並轉告我謝涓鈴跟她說0000-000000門號跟手機一起遺失的 事情,我進去觀察勒戒期間,萬安街居處的房租還是謝涓鈴 幫我付的等語(偵6146卷12-13、141-142頁、訴1264卷二37 、116-118頁、訴1264卷三68頁)。 ⒊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至000年0月0日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1264卷一31頁) 。
 ⒋謝徐金蓮所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偵32560卷184頁),謝 徐金蓮有以0000-000000門號:⑴於110年8月5日19時25分傳 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⑵於110年8月6日18時14分傳簡訊 至0000-000000門號、⑶於110年8月18日12時6分、12時9分傳 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⑷於110年8月18日15時34分撥打00 00-000000門號通話15秒、⑸於110年8月19日12時48分傳簡訊 至0000-000000門號、⑹於110年8月22日9時46分撥打0000-00 0000門號通話23秒、⑺於110年8月23日13時34分撥打0000-00 0000門號通話642秒、⑻於110年8月24日16時20分撥打0000-0 00000門號通話30秒、⑼於110年9月1日14時17分撥打0000-00 0000門號通話2秒等紀錄,有通聯紀錄可參(偵32560卷191- 197頁)。
 ⒌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21日0時2分有撥 打0000-000000門號並通話131秒;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 000號,於110年8月24日14時54分有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 號之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可參(偵32560卷1 85、187、196頁)。 
 ⒍UPS(聯合包裹服務即本案包裹遞送公司)於110年8月11日10 時48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話23秒;於110年8月12日9 時1分有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有偵查報告附件及通聯 紀錄可參(偵32560卷153、193頁)。另依據Invoice及進口 報單記載(偵32560卷5、67頁),本案包裹訂購日期為110 年8月5日、空運進口日期為110年8月11日。 ⒎謝徐金蓮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日至勒戒所接見被 告,有接見明細表可證(訴1264卷一123頁)。   ⒏被告係於110年9月9日補辦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曾經掛 失SIM卡的時間為110年1月1日,有亞太電信公司函可憑(訴 1264卷二217頁)。
 ⒐而謝涓鈴證述關於裝載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有綁定EZWAY 、被告的駕照有在萬安街居處、EZWAY的手機是由謝徐金蓮



輾轉交到萬安街居處、知道謝徐金蓮有打電話到0000-00000 0號手機且不是謝涓鈴蔡明叡接聽的、被告是賣保養品的 等情節,都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謝涓鈴及 被告之供述僅就「被告有無同意出借裝載EZWAY的0000-0000 00門號手機、證件」此情節不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 謝涓鈴之證述為可採:
 ⑴謝涓鈴證述被告入監前有將名下門號及手機出借,符合相關事證呈現情形 ①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入監前,既然都已經將被告全部的3支手 機交給謝徐金蓮保管,倘被告沒有要將綁定EZWAY的0000-00 0000門號手機出借給住在萬安街居處的人使用,何必特地交 代謝徐金蓮將3支手機帶回萬安街居處?
 ②依據上開⒊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7日都在觀 察勒戒,不可能使用手機,但謝徐金蓮明知自己兒子即被告 在監所,卻於上開⒋所示的110年8月5日到000年0月0日間, 不斷的傳簡訊或打電話到0000-000000門號,顯然謝徐金蓮 知道被告入監這段時間,有將0000-000000門號出借給他人 ,且這個「他人」亦是謝徐金蓮認識之人,否則謝徐金蓮不 會有一直傳簡訊及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的動作。 ③又依上開⒌所示,被告在監期間,被告名下的其他門號,也有 打電話或傳簡訊到0000-000000門號的情形,若被告名下的 門號在被告在監期間沒有分屬不同人持有,豈會發生此種自 己名下門號互相通聯的狀況,故謝涓鈴證述被告有將名下門 號及手機分給謝涓鈴蔡明叡使用之證述具高度真實性。 ④另謝徐金蓮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超過10秒的時間點都在11 0年8月26日前,則謝徐金蓮發現接聽電話之人不是蔡明叡的 時間點也在此之前,此種情形可以推知:那個不是蔡明叡也 不是謝涓鈴的接聽電話者,絕非盜用者或遺失物侵占者,定 係認為自己是有權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否則豈敢接 聽電話。且謝徐金蓮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日兩度前 往勒戒所接見被告時,應會告知被告0000-000000門號有不 是謝涓鈴蔡明叡以外之人使用,而被告若認0000-000000 門號是被盜用或遺失,理應會從速委託或商請謝徐金蓮以直 系親屬身分趕快掛失0000-000000門號或前往報案取得報案 三聯單向電信業者申辦掛失,但被告卻未有此舉,於000年0 月0日出所後也未立即掛失0000-000000門號,反而等到110 年9月9日才直接前往補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依此足以 推論:被告係因曾答應將裝載EZWAY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 借給謝涓鈴林宏燊,在謝涓鈴林宏燊用畢0000-000000 門號前不能失信於人,才沒有馬上委請謝徐金蓮辦理門號掛 失之舉。




 ⑤再依上開⒍所載,本案包裹為110年8月5日訂購、於110年8月1 1日空運進口來台,且UPS更於110年8月11日聯繫0000-00000 0門號並通話、110年8月12日傳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故 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在訂購至成功取走本案包裹的期間 至關重要,若林宏燊無法掌握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整 個運輸大麻的行動即會宣告失敗及虧錢,林宏燊必定需確保 0000-000000門號可以使用,故0000-000000門號不可能是盜 用他人的門號,定係經本人同意使用的門號,且縱然門號之 其他親屬打進來,也要有辦法應對(即謝涓鈴可以向謝徐金 蓮解釋及拖延時間),故林宏燊謝涓鈴顯然不可能未經被 告同意即使用0000-000000門號來作為處理本案包裹事宜之 聯繫門號。   
 ⑥末謝涓鈴與被告有同居之誼,復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又係本案包裹名義人,本來就是檢警鎖定的共犯之一,講出 被告參與的情節,對謝涓鈴全無供出上游減刑之助益,故謝 涓鈴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也無虛構與本案完全無關的情節 之必要,倘沒有「經林宏燊詢問後,向被告借用0000-00000 0門號的EZWAY手機跟證件,並經被告同意」此一情節發生, 謝涓鈴何必浪費唇舌具體證述向被告借得00000-000000門號 EZWAY手機的過程。
 ⑵故依上開①至⑥各情,本院因認謝涓鈴證述林宏燊向其借用EZW AY、0000-000000門號手機、被告證件,其係經被告同意後 始出借等情節,與客觀事證顯示的情狀較為相符而可採,反 之,被告辯稱沒有出借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⒑綜上小結,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前,確有出借E ZWAY、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證件給林宏燊訂購本案包裹 進口來台之事實,自堪認定。 
 ⒒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除了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有 EZWAY,另一個手機也有EZWAY等語(訴1264卷二118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有5個門號等語(偵6146卷12、142 頁),可知,被告明知無論申辦EZWAY或門號都無任何資格 限制十分容易,無任何窒礙。另被告供承:我看過林宏燊萬安街居處找謝涓鈴2、3次等語(訴1264卷二37頁),謝涓 鈴證稱:被告與林宏燊幾乎不熟,只知道彼此的存在等語( 訴1264卷二91頁),可知,被告與林宏燊毫無任何信賴關係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多筆毒品前科之人(訴1264卷一 23-32頁)對毫無信賴關係之林宏燊突然說要自外國進口貨 物,且全程都要使用被告的手機、被告的EZWAY、被告的證 件、被告的名義,自已預見林宏燊是要從事非法行為,才會 有此全然遮掩自身名義之舉,且非法進口貨物需達全然遮掩



自身名義之程度多半係夾藏毒品,被告卻本於反正110年7月 30日後被告已經入監,縱然出借給手機門號及EZWAY給林宏 燊、謝涓鈴自國外運輸及進口夾藏毒品之貨物亦無所謂、也 不會牽扯到被告之心態,提供0000-000000門號、EZWAY、手 機及證件給林宏燊謝涓鈴運輸及進口大麻,自與林宏燊謝涓鈴馬聖恩黃武同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被告自構成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  
 ㈢對辯護人之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黃武同馬聖恩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一事, 均未提及被告,且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 勒戒所執行,沒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訂購本案包裹可能 ,又謝涓鈴證述被告有出借0000-000000門號、EZWAY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不能僅憑共犯謝涓鈴之證述認定犯罪等語(訴 1264卷○000-000頁)。
 ⒉惟查: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的犯罪之分工,不限於前往 領包裹,且前往領包裹的人,亦無庸且通常不會知悉包裹如 何、自何處運送來台、誰付錢等分工事宜,故第一線的黃武 同、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前往領本案包裹時,不知道被告 有實際參與而未供述被告參與之分工及情節,不能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又本院認定謝涓鈴之證述可採,係依憑謝涓鈴 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名下門號及手機有分給 數人使用,提供0000-000000門號於整個運輸及進口大麻分 工的重要性,及被告明確知悉0000-000000門號有別人在使 用,卻未立即掛失或採取保護措施等情況證據,認定被告確 實有出借0000-000000門號手機、EZWAY及證件,非僅憑共犯 謝涓鈴之證述認定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馬聖恩黃武同謝涓鈴林宏燊與外國不詳之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行員工從事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科刑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運輸 進口毒品必要之門號、EZWAY、個人名義而運輸高達約500公 克大麻入境我國,再提供駕照作領取本案包裹所用,所幸經 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會毒害 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故 被告所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年齡、大學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 與馬聖恩等人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大麻為本案運輸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被告駕照(偵32560卷45頁),係被告所有並供 馬聖恩等人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1年1月18日遭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偵30984卷5 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另 被告用以犯本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仍然存在,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執行程序需費過 鉅,故應認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審酌後,亦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