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59號
TYDM,111,訴,115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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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強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孫韻璇(原名孫頤婕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孫韻璇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雲強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桃園 縣議會(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下均以 桃園市議會稱之)第17屆縣議員;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 12月24日期間,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屆市議員,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孫韻璇(原名孫頤婕,本判決以下均以孫韻璇稱之)為李雲 強之妻,亦係李雲強僱用之公費助理,其依李雲強指示承理 之業務內容,為統籌李雲強議員服務處之人事運作及經費支 出,並襄助李雲強向市議會提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等 行政事務,併兼保管李雲強名下公費助理受薪帳戶之提款卡 、印章及處理發放公費助理薪資等事宜。李雲強於就任議員 後,及孫韻璇因承李雲強之命辦理上述公費助理之行政事務 ,均知悉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 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 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之規定,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桃 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議 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屬應發給予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亦即 必須議員遴用助理在案,且該助理實際受議員指揮、監督而 從事與議員職務具相當關聯之事務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 助理費用,詎李雲強、孫韻璇、楊玉如、徐文全竟共同為以 下行為:
李雲強、孫韻璇均知悉徐子褕【原名徐珮瑜待業中(僅在 台北從事直銷兼職),無受僱為李雲強公費助理之意願,且 未實際從事李雲強議員助理工作,亦因徐子褕之父徐文全 於102年8月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數十天後,即因擔憂自己保 險權益受損而不欲繼續擔任公費助理,遂告知李雲強其不願 繼續擔任公費助理之事,輾轉由孫韻璇獲悉,而均知悉上情 ,然李雲強、孫韻璇因為取得得向議會請領之公費助理補助 費,供其等私自支配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徐文全、楊 玉如就李雲強、孫韻璇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詳情並不知情, 而無與李雲強、孫韻璇就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復 與明知徐子褕於附表一各編號「申報之聘用期間」欄內所示 期間形式上領有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然實質上 根本未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而未領有薪資之徐文全楊玉如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徐文全楊玉如 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推由孫韻璇向徐子褕之母楊玉如談妥由不 知情之徐子褕掛名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待議定後,楊玉如 即於102年9月前某時,將徐子褕申設用以領取議會撥付助理 費用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徐子褕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影本、徐子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予孫韻璇,使李雲強、孫韻 璇就徐子褕台銀帳戶有實際支配利用權,再由孫韻璇製作: ①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以月薪3萬 3千元、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亦以月薪3萬3千元 、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以月薪3萬元之對價, 聘用徐子褕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聘書」(均 於聘書上張貼徐子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內容記 載李雲強自102年9月1日以月薪3萬3千元新聘徐子褕擔任公



費助理、自104年3月1日將徐子褕月薪由3萬元降至2萬2千元 、自104年9月1日起停聘徐子褕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 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交予李雲強親自簽名確 認,再由孫韻璇將上述「聘書」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桃園市議會人事承辦人員,虛報徐 子褕於上開「聘書」記載之聘用期間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 並有如「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記載之 月薪異動及停聘情事,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市議會辦理 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子褕 確實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擔任李雲強之公費 助理,乃依李雲強在其上簽名,孫韻璇負責送交之上述「聘 書」、「遴聘異動表」填具之內容,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 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接 續登載於當年度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 慰勞金撥付名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 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 」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桃園市議會並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春節慰勞金等如數撥至徐子褕台銀帳戶內,再由孫韻璇將附 表一所示匯入徐子褕台銀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提領後, 供予李雲強、孫韻璇私自支配、利用,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 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78萬5,322元(詳細撥付狀 況如附表一所載)。
李雲強、孫韻璇均知悉其等雖有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24日止聘僱楊玉如為李雲強公費助理,然楊玉如實際僅領 取相當於每月4千元之酬金,及包含每年領取相當於年終獎 金之紅包6千元,李雲強、孫韻璇復為取得得向議會請領之 公費助理補助費差額,供其等私自支配使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聯絡(楊玉如就李雲強、孫韻璇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詳情並 不知情,而無與李雲強、孫韻璇就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復與知悉上開浮報情事之楊玉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玉如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推由孫韻璇徵 得楊玉如之同意後,由楊玉如於104年9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 用以領取議會撥付助理費用之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楊玉如台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 摺封面影本、楊玉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予孫韻



璇,使李雲強、孫韻璇就楊玉如台銀帳戶亦有實際支配利用 權,再由孫韻璇製作:①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4年9月1日至10 7年12月24日以月薪3萬2千元,聘用楊玉如擔任李雲強公費 助理等不實事項之「聘書」(於聘書上張貼楊玉如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②內容記載李雲強自104年9月1日起以月 薪3萬2千元新聘楊玉如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 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後,交予李雲強親自簽 名確認,再由孫韻璇將上述「聘書」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 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桃園市議會人事承辦人員,浮 報楊玉如於上開「聘書」記載之期間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 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 納業務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楊玉如確實於104年9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24日止以月薪3萬2千元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 ,乃依李雲強在其上簽名,孫韻璇負責送交之上述「聘書」 、「遴聘異動表」填具之內容,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 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接續登 載於當年度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 金撥付名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 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助理春節慰勞金」等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 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桃園市議會並先後於 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 慰勞金等如數撥至楊玉如台銀帳戶內,再由孫韻璇將附表二 「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金額」欄內所示匯入楊玉如 台銀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予提領,嗣扣除附表二「實際 領得之助理補助費」欄內所示實際給予楊玉如之助理薪資後 ,將其差額供予李雲強、孫韻璇私自支配、利用,總計以此 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差額共計124萬8,7 74元(詳細撥付狀況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於偵查卷內者,其偵 查卷宗之簡稱詳如本判決末尾偵查卷宗標目表(節錄);至本 院卷部分,則以本院卷一、卷二稱之,核先敘明。乙、程序方面:
壹、審判範圍說明:
  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依起訴書就被告李 雲強、孫韻璇(下如合稱,則稱被告2人)詐領關於徐子褕 擔任人頭助理補助費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漏未列 及桃園市議會於103年12月除有發給補助費25,548元(本院 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又雖該欄位時間記載為10 4年1月,然由於桃園市議會發放助理補助費時點,是在下月 月初發放上月之補助費,因此實際上該欄位所發放者為103 年12月份之助理補助費)外,尚有一筆發放「103年12月25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補助費「6,774元」,此有桃園市議 會103年12月份(25-31日)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補發 )1紙(附件四第87頁)、徐子褕台銀帳戶交易明細1紙(附 件三第139頁)在卷可憑,又公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 理庭中,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詢問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何意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無礙於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則由於上開「6,774元」 部分,徐子褕亦未曾領取過上開補助費(詳下述),故亦為 被告2人本件以徐子褕為人頭助理而詐領補助費之犯行之一 部,為實質上一罪,故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徐文全楊玉如之調詢陳述部分,徐文全於調詢中之 陳述,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而楊玉如於調詢中之陳述,因本 院未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 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 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 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李雲強之辯護人對證人徐文全楊玉如於調詢中之陳述,均 爭執認不具證據能力;孫韻璇之辯護人對證人徐文全於調詢 中之陳述,亦爭執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關於本件李 雲強究竟有無指示徐文全徐文全申設之領取助理補助費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孫韻璇保管,亦即李雲強就本案其名 下助理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孫韻璇保管一事是否有知情或指 示乙節,徐文全於105年8月11日調詢時證稱:我在擔任李雲 強助理前,就依照李雲強指示辦理好台銀帳戶,並將存簿、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李雲強之妻孫韻璇保管;我只 知道李雲強交代要把開設的帳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孫 韻璇保管等語(他2卷第101頁正、反面),核與徐文全於審理 中結證時,就本案李雲強涉案情節即李雲強是否知悉或指示 其將台銀提款卡、密碼交予孫韻璇,均僅證稱略以:都是跟 孫韻璇談的,李雲強只有找其擔任助理等語,前後有較大出 入;茲審酌徐文全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應尚無暇衡 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 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 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觀調查官所詢事項具體、明確,而其 陳述係調查員依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證據證明製作過程中 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依筆錄作成之過程、內容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其於調詢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或有動機構陷, 又無來自被告2人於交互詰問時之在場壓力,較無充裕時間 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陳述,其受外力干擾程度較 低。此外,又無事證認其調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 徐文全調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2人是 否涉犯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就楊玉如調詢陳述部分,本院並無引用楊玉如調詢中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之有 無。
 ㈡證人徐文全楊玉如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



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對質詰問,應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 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 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雲強之辯護人對證人徐文全楊玉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爭執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徐文全於105年8月11日 、111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楊 玉如於111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均業據其等具結後始為證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李雲 強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該等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事,故應認其等偵訊中之結證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 護人所稱未經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部分,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僅屬證據是否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 有無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除就上述證人徐文全楊玉如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論敘 如上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李雲強、孫韻璇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189、29 9-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認罪與否,及其等辯解與辯護人分別辯護要旨: ㈠李雲強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略以:我擔任議員後關 於公費助理之僱用、指派工作及發放薪資事務,均由孫韻璇 全權負責,我完全未參與與公費助理有關之任何事宜等語。 辯護意旨則同李雲強外,另以:
 ⒈李雲強因信任孫韻璇,實際僱用公費助理、議定工作條件、 指派助理工作、發放薪資者均為孫韻璇,李雲強雖曾在空白 的「聘書」上簽名,但簽完名後「聘書」就交予孫韻璇自行 與公費助理商議聘期、酬金等,孫韻璇亦負責指派助理工作



、發放薪資,李雲強對公費助理的相關事務均無參與,李雲 強甚至連自己家中財務都由孫韻璇全權處理,只要有一張提 款卡可領錢即可,其並不知悉助理薪資及金流狀況。 ⒉李雲強家庭收入足以支應家庭支出,其並無詐領助理費為己 用之動機,亦即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置辯。 ㈡孫韻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針對徐子褕楊玉如部分,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於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
 ⒈證人徐子褕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1卷第163- 168頁、他1卷第181-185頁、偵2卷第143-149頁、本院卷二 第115-169頁)。
 ⒉徐文全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2卷第100-102 頁反面、他2卷第106-109頁、他1卷第123-136頁、153-161 頁、偵2卷第143-149頁、本院卷一第395-452頁)。 ⒊楊玉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1卷第153-157頁、本 院卷一第395-452頁)。
 ⒋徐宗煌即桃園市議會內負責助理聘僱事宜之行政人員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0-12頁反面)均相符。並有: ⒌102年9月、103年4月、104年3、9月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附件四第27、33、45、47頁)。 ⒍徐子褕於102年9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12月、103 年12月至107年12月之桃園市議會聘書(附件四第29、37、4 1頁)、楊玉如於104年9月至107年12月之桃園市議會聘書( 附件四第49頁)。 
 ⒎桃園市議會100年1月至107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 (附件四第57-112頁)、桃園市議會100年1月至107年12月 薪俸印領清冊(附件四第117-221頁)、桃園市議會議員公 費助理100年至107年春節慰勞金撥付名冊(附件五第15-21 頁)、桃園市議會100年至107年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 金印領清冊(附件五第5-12頁)、台灣銀行100年1月至107 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薪資轉存單(附件五第37-130頁)、 台灣銀行101年至108年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薪資轉存單 (附件五第25-34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孫韻璇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惟孫韻璇對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部分則均矢口否認,辯稱略以:我之所以找徐子褕於 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形式上掛名為李雲強之助 理,是因徐文全於102年8月後因個人因素無法再登記為李雲 強助理擔任司機及搬運重物工作後,因徐文全實際上仍繼續



幫忙搬運活動禮品及飲用水、活動樂器等重物,以及安裝設 備,我答應要繼續給徐文全4千元,需要款項,所以我才決 定要借用徐子褕名義來申報助理費。又因為之後沒有人願意 接徐文全搬運重物、司機的工作,變成我來承擔這份工作, 我從文職工作轉換成還要身兼搬運重物等勞力性工作,因此 扣除掉徐文全徐子褕掛名期間我答應給予徐文全4千元之 差額部分,才留在我手上,那筆錢相當於我身兼勞力性工作 的報酬,且該筆留在我手上的錢都用在服務處平時開銷,後 續楊玉如接替徐子褕擔任助理時,我還減少我的薪資,我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辯護意旨則同孫韻璇外,另以: ①孫韻璇向徐子褕楊玉如收取提款卡(含密碼)而提領現金 後再以現金交付楊玉如每月4千元之緣由,是因桃園市議會 在撥付助理費時並未事先扣除助理應自負之勞健保費,造成 事後要向助理收取之繁瑣,因此孫韻璇先將款項由徐子褕楊玉如帳戶提領後,扣除其等應自負之勞健保費再予發放, 並非為了私自支配助理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②徐文全楊玉如均證稱在徐文全不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後 ,徐文全楊玉如仍有幫忙李雲強議員處理事務,並由楊玉 如代表徐文全楊玉如領取每月4千元薪資,足認楊玉如應 確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而非人頭,故楊玉如每月領取之4 千元,即是楊玉如擔任公費助理之薪資,縱使鈞院認為孫韻 璇有不當領取助理費,就領取金額之認定,亦應扣除該部分 之每月4千元。
 ③就楊玉如部分,因楊玉如有勞保問題考量孫韻璇有以其自身 薪資額度1萬元列入楊玉如之向議會申報薪資中,故楊玉如 實際向議會申報之薪資應為2萬2千元(算法:3萬2千元減去 孫韻璇勻去之1萬元),因此該部分亦應扣除而不應認有不 當領取助理費。
 ④就罪數認定部分,即便孫韻璇領取之助理費有跨越議會屆次 之情形,然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非數罪等 語,為孫韻璇置辯。
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李雲強於99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桃園市議會議 員,於任職期間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桃園市)所屬機關(桃園市議會)而具有法定權 限之公務員;孫韻璇自李雲強於99年3月1日就職議員後至 107年12月25日未再擔任議員時止,即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 理,承李雲強之命統籌李雲強議員服務處之公費助理人事行 政業務,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桃園市議會1 00年1月至107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附件四第



57-112頁)、孫韻璇99年3月至103年12月之桃園市議會聘書 (偵3卷第6頁)在卷可憑;徐子褕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實際上在台北從事他職,未曾受僱於李雲強,亦 從未替李雲強辦理助理工作,並未領取任何助理薪資,而係 由楊玉如於102年9月1日前某時依孫韻璇指示,將不知情之 徐子褕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孫韻璇使用、提領款 項;另楊玉如於104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形式上經申 報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而楊玉如於104年9月1日前某時亦 依孫韻璇指示,將楊玉如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孫 韻璇使用、提領款項,孫韻璇則會每半年給付楊玉如2萬4千 元加計紅包6千元予楊玉如;孫韻璇有將徐子褕楊玉如之 「聘書」交予李雲強簽名,再由孫韻璇填妥各該有關徐子褕楊玉如之「聘書」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後,交予桃園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由桃園市議會分 別登載徐子褕楊玉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擔任李雲 強公費助理,並按月核撥附表一、二所示助理補助費金額及 按年發放春節慰勞金金額至徐子褕楊玉如台銀帳戶,再由 孫韻璇分持由其保管之徐子褕楊玉如台銀帳戶提款卡將上 述撥付款項均領出等情,除業據孫韻璇於偵查、審理中分別 供承明確外,另有上述壹、一、㈡所載證據在卷可憑,復有 楊玉如台銀帳戶104年至108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附件三第127-133頁)、徐子褕台銀帳戶102年至104年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件三第137-141頁)、徐子褕之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件四第31頁)、楊玉如之臺灣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附件四第51頁)、台灣銀行100年1月至10 7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薪資轉存單(附件五第37-130頁)、 台灣銀行101年至108年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薪資轉存單 (附件五第25-34頁)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三、關於徐子褕楊玉如是否確實有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以及 針對徐子褕楊玉如2人各自之助理補助費,被告2人本案中 共詐得財物數額之認定:
 ㈠就徐子褕於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均係虛報之人頭助理而 非實質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方面,查徐子褕於111年7月22 日調詢、同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業已就其從未實際擔任 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僅係由其掛名乙節證述翔實明確,核與 徐文全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及楊玉如分別於偵訊、審 理中證稱徐子褕實際上並未擔任李雲強之公費助理,僅係去 當人頭助理乙節相符,可資補強,並有以下其餘證據另可補 強徐子褕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⒈張孫宥心(原名孫韶妏)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其實都在大型



活動上看到徐子褕,我們每3個月辦一次慶生會,健走每年 會有2至3次,我只有看過2至3次徐子褕,我好像沒有在辦公 室看到徐子褕。我薪資2萬7千元時,是我畢業後幾乎禮拜一 至五都會在助理辦公室,我不清楚為何徐子褕在102年9月時 薪水可以拿3萬3千元,但她只要在大型活動上搬音響、椅子 就可以拿到將近我後來幾乎禮拜一到禮拜日都要在助理辦公 室的薪水4萬2千元的四分之三等語(本院卷二第79-81頁) 。稽之張孫宥心上揭證述,業已表示其沒有在服務處辦公室 看過徐子褕,僅在大型活動上看過,正與徐子褕於審理中證 稱:我沒有在李雲強底下工作過,我實際上只有在我爸媽工 作太忙忙不過來時,會在辦活動時去搬椅子等語(本院卷二 第122頁)相符,且觀諸000年0月間徐子褕經向議會申報之 薪水為3萬3千元,然工作內容僅有極少數情況至活動現場幫 忙搬椅子,反觀與徐子褕任職時期有重疊,且幾乎禮拜一至 五都會在助理辦公室從事工作之張孫宥心,所領之報酬卻少 於徐子褕,僅為2萬7千元,顯有失衡情形,確足證徐子褕並 非實際受僱於李雲強之實質助理,而僅屬虛列之人頭助理。 ⒉從100年1月至107年12月,長達7年時間均擔任李雲強公費助 理之徐英蘭,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看過楊玉如及徐文全徐文全比較常來,來拿東西,但我沒跟徐文全聊過天,我看 過楊玉如2-3次,我不認識徐文全的女兒徐子褕等語(本院卷 二第302-303頁)。另李雲強於105年8月11日偵訊中,檢察官 訊問其名下各該助理之工作內容,就部分助理李雲強均尚能 簡單敘述該等助理之工作內容,如:「張孫宥心服務處的 助理,負責接電話及打字」、「李富全負責在服務處文宣 及發放文宣」等語,然對於徐子褕部分則僅能空泛陳稱「徐 文全是我的樁腳,後來他不做就找她女兒來做」等語(他二 卷第37-39頁),全然未能略舉一二徐子褕之工作內容,更 於審理中供稱:徐子褕是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490頁), 衡以議員助理係承議員之命固定性、定期性提供勞務予議員議員對於自己聘僱之助理工作內容理當有深刻了解,且既 同為助理,對於同時受聘於議員之其餘各助理,至少會有相 當見面機會及次數,惟李雲強卻對徐子褕之工作內容並不知 悉,又擔任助理長達7年以上之久,與徐子褕經申報為公費 助理期間完全重疊之徐英蘭竟稱「我不認識徐文全的女兒徐 子褕」等語,益證確係因徐子褕從未擔任李雲強之實際助理 ,才會出現上開情事。
 ⒊徐子褕於111年7月22日調詢時證稱:105年8月要被調查前, 母親楊玉如帶我到永吉街拿東西,母親特意要我記住劉禹岑 、張孫宥心都是李雲強公費助理。隨後我與父母一起到桃園



區的律師事務所,律師過來給每一位人頭助理準備一份資料 ,要我們當場記住李雲強向議會申報個人的助理費薪資額度 、擔任助理期間為何、個人工作內容,待現場人員背完該張 資料內容後,律師會針對每一個人進行問答,再對回答進行 修正,當時給我的那份資料載有102年開始我的公費助理薪 資扣除勞健保大約3萬2千元,104年1月後降為3萬元,4月後 再次調降為2萬2千元等語(他1卷第164-167頁)。嗣於審理 中,亦證稱:我去永吉街有人要我刻意記下老闆娘(按:應 指經營報社之劉禹岑)、宥心、孫韻璇這些人,是因為要認 識同事,不然也不知道誰是誰,我到永吉街時我才看到那些 人,之前都沒看過也不知道他們是誰;我在律師事務所律師 修正我回答的狀況,可能就是薪資調降,律師問我說我答錯 ,叫我稍微記一下有調降到多少這樣;薪水何時調薪、工作 內容等則都是孫韻璇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35頁) 。由此以觀,亦可證明徐子褕確實未曾擔任李雲強之真實公 費助理,否則何以需特意記住同為公費助理同事之名字,且 何以在105年被調查時均未曾見過其餘公費助理,又何需前 往律師事務所,透過「資料」記住自己工作內容和薪資調整 ?此舉亦可佐證徐子褕確為掛名助理無訛。
 ⒋又於本院審理中依孫韻璇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亦未爭執 徐子褕實際上未擔任李雲強公費助理一情,僅爭執孫韻璇因 身兼勞力職工作量提高,因而就領取撥付予徐子褕之助理補 助費行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故徐子褕實際上未曾擔任李雲 強之公費助理,僅係掛名之「人頭助理」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就被告2人共同詐領針對徐子褕部分之助理補助費數額,既 徐子褕從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僅為人頭助理,故被告2人 詐得之財物數額,即為附表一各編號桃園市議會發放之助理 補助費金額之總額,為78萬5,322元。
 ㈡就楊玉如方面,依卷內事證本院認其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應確為李雲強之公費助理,然楊玉如僅每月 領取4千元薪資(含每年春節慰勞金6千元),而遭被告2人 浮報薪資,公訴意旨認楊玉如非李雲強之公費助理乙節,尚 屬有誤:
 ⒈楊玉如於偵訊中證稱:徐子褕單純是掛名,偶爾去幫忙,主要做事的是我和徐文全,在我用徐子褕名義掛名在李雲強名下公費助理一段期間後,孫韻璇跟我講希望能用我的名義來掛名,因為實際上是我在幫忙做事,我跟孫韻璇提到勞保額度的考量,孫韻璇說他是雇主可以調整勞保薪資投保額度,不會讓我有影響,所以我就同意擔任李雲強的公費助理。我應該是每半年拿一次薪水共2萬4千元,另外年底會有再額外拿到6千元紅包,所以每一年加起來會拿到5萬4千元等語(他1卷第155-15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李雲強那工作,做一些發文宣、有活動時出去幫忙的事,做了3年,每月領4千元,我和徐文全都會偶爾幫李雲強他們的忙,他們就會固定給4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32-440頁)。 ⒉徐文全於審理中證稱:這4千元是楊玉如比較知道,那時候我們在那邊工作有開貨車去幫忙布置場地,後面孫韻璇說那4千元是我們做的事情才給她(按:指楊玉如)4千元,那些工作我們都有過去做,主要辦活動的話需要貨車,都是我跟我老婆過去幫忙,有時候是慶生會辦活動,像村里活動中心有辦活動,我就和楊玉如開著貨車去幫忙,工作內容包含慶生會布置的樂器跟安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00-402頁)。 ⒊徐子褕於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我回答「辦活動的時候會去幫忙搬椅子」,這是因為事情都是我爸媽在做,有時候太忙忙不過來,就會叫我去幫忙,我當時沒有擔任李雲強助理卻掛名,是因為徐文全是榮保,徐文全就說掛我的名字,我當時也沒有在工作,就想說掛我的人頭這樣,實際上工作是我爸媽在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23頁)。 ⒋則由楊玉如於偵訊乃至審理中之證述,均一再強調自己是有 在幫忙李雲強做事,且於偵訊中,更表明其有同意擔任李雲 強之公費助理,此核與徐文全徐子褕分別於審理中證稱: 楊玉如確實有在幫李雲強做實際的工作等語,均大致相符,



審諸楊玉如從偵訊時乃至本院審理中,歷次均一致證述稱其 確實有幫助李雲強從事工作,從未證述自己未曾提供李雲強 任何勞務等詞,參諸上述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之規定, 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 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 則上皆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費助理本係地方自治團 體為協助議員問政、提高議事品質所設,惟其設置目的僅泛 稱「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而未有具體內容或限制,實 則民意代表為求反映地方輿情或尋求日後連任,除一般議會 職權事項外,多有委請助理在外「跑攤、跑行程」藉以培養 人際關係,或有由助理在外從事勞力性勞務之需求,此類事 務形式上雖與地方制度法第35、36條所定議會職權不生直接 關連,考量我國現時政治生態暨社會現況,民意代表既與地 方人員、事務高度結合而難以截然劃分,實難遽謂此與議員 職務全然脫勾,倘議員聘僱公費助理僅為參與此類「跑攤」 活動,亦即非屬提供質詢資料、協助議員立法、提案等與地 方制度法第35條法定職權緊密相關之事務,而是提供較為偏 重「地方服務」之勞力性工作,如搬運物品至活動現場、組 裝物品、在眷村辦理慶生會等事務,或將招致偏廢本職之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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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