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5號
SCDV,113,養聲,5,202407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嚴永夫 住新竹縣○○鎮○○○000巷0號

嚴温蓮招

共同代理人 蔡采晴

相 對 人 嚴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收養關係 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嚴溫蓮招夫婦(下分稱其名, 合稱聲請人夫婦)於民國60年間,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當時 生活困頓,物質非常缺乏,但環境雖極為惡劣,伊等卻克勤 克儉,視相對人為親子女,善盡扶養照顧之責。無奈相對人 成年就業,甚至結婚之後不但沒有盡到為人子女該盡的孝道 ,反而渺無音訊行蹤成謎。伊等現年事已高,心中掛念相對 人狀況,只是相對人無法體諒伊等之苦心。在傷痛之餘,此 種徒具虛名的收養,已毫無意義可言,為此聲請宣告終止收 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幼是阿婆扶養長大,聲請人夫婦只是其養 父母,從小到大伊沒有感受其等的照顧。伊不願意終止收養 ,伊還有跟伊弟弟妹妹有聯繫,伊會捨不得,爸媽伊也叫 這麼久了。伊2、30年間沒有回去看過聲請人夫婦,伊會遠 遠看著其等進出,伊不敢進出,因為他們未必歡迎伊回去。 甲○○對伊很好,不曾打罵過伊。但乙○○○不一樣,伊從幼 稚園被伊虐待到長大,每次她心情不好或是伊做錯事,她就 把伊叫到房間捏伊耳朵、打伊耳光,直到伊國中畢業。伊要 讀國中,乙○○○說沒有錢給伊讀書,但是她自己的小孩就是 有錢可以讀。乙○○○叫她自生自滅,伊心不痛嗎?伊結婚後 前夫染有毒癮,沒錢就要打伊和小孩。伊想回家借住兩天, 乙○○○就叫伊自己想辦法,說客房只有客人住沒有伊住的地



方,伊不得已帶著5歲的小孩回去阿婆家。很多事情甲○○都 不知道,從小伊被乙○○○叫進房間打,乙○○○叫伊不准出聲, 如果出聲就會打伊。伊想要維持兄弟姊妹關係,如果聲請人 夫婦願意讓伊回去,伊還是會回去看他們、拿錢照顧他們, 伊還是有那份情。為什麼小時候不把伊送回親生父母那邊, 這樣伊在親戚和兄弟姊妹面前要怎做人?伊姓嚴已經50幾年 了,養父母突然不要伊,那伊要姓什麼等語置辯。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法院得依他方之 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夫婦主張其等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影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夫婦為相對人之養父 母之情,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夫婦雖未明確陳述其訴請宣告 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之法律上請求權依據,惟依乙○○○到庭 陳述:因相對人2、30年來都沒有回看過伊等,伊生病開刀 伊也都沒有回來,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據此聲請人夫婦主 張之內容及真意,應係以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為其法律 依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夫婦主張相對人2、30年均未曾返家探視一節,相對 人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長達數十年互不關心,形同陌路,顯 見兩造間已無親子感情維繫。相對人既已數十年未曾聯繫聲 請人夫婦,對其等之生活不加聞問,棄其等於不顧,足認相 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夫婦之客觀事實,更有遺棄之主觀意 思,已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遺棄他方情形 。
(三)相對人雖辯稱不願意終止收養,係因想維持兄弟姊妹的關係 ,爸媽伊也叫這麼久,現在終止收養叫伊怎做人,況且聲請 人夫婦未必歡迎伊回去。如果聲請人夫婦願意讓伊回去,伊 還是會回去看他們、拿錢照顧他們等語。惟擬制血親間本無 真實血緣關係可堪作為情感連結之倚靠,須仰賴彼此有意識 的真心付出與關懷,始可能提升該段關係之信度厚度。卷內 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認聲請人夫婦斷然拒絕與相對人保有聯繫 並維繫關係,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夫婦未必歡迎云云,僅屬 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礙於其遺棄聲請人夫婦事實之認定。(四)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質疑其從小到大沒有感受過聲請 人夫婦之照顧,且昔日屢遭乙○○○藉故打罵、孤立等語,為 乙○○○所否認。相對人2、30年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夫婦,兩 造再次於法庭相見之際,相對人尚無法肯認聲請人夫婦昔日 之養育,反頻頻數落乙○○○過往之不是,而稱願維持手足情



誼,如果聲請人夫婦願意讓伊回去,伊還會回去看他們等語 。益徵其對聲請人夫婦已無情感上之眷戀,且漠視其等情感 上所遭受之傷害,並將維繫養親關係之責任,全數推由聲請 人夫婦承擔。兩造間徒有收養之形式,卻毫無實質親情之維 繫,要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