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育鑫
被 告 嘉冠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38號事件, 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已確定之情,亦有 台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卷宗在案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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