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陳奕儒
訴訟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被 告 雷揚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竹,並主張其因被告單 方終止兩造間伊布音樂林口教室加盟契約,導致受有裝潢費 、營業損失等等情形,然住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址之事實 ,經被告具狀稱上開地址並非伊實際住所,伊實際住於臺北 市士林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書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 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 依職權移轉管轄,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而本件住所地法院或 原告起訴原因事實均非在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