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彭慧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售 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前某時,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無法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財產受有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76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 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1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