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0號
SCDV,113,訴,36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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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蘇雍善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楊惠琪律師即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告知訴訟
李承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鄭宏鏞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0 8號民事裁定選任楊惠琪律師為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有前 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原告 以楊惠琪律師即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 格,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 同)96年1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予訴外人李德燦,嗣於112年11月6日由李承峻繼承。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李承峻告 知訴訟(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李承峻曾於11 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變價分割無意見(本 院卷第223頁),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9-15頁),嗣追加請求分割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本院卷第16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 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本院卷第9-19、169、213 頁),屬分割方案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有未辦第一 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00號), 被告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李德燦(嗣由李 承峻繼承),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系爭三筆土地為變價分割,以利被告清償被繼承鄭宏鏞之債務,原告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全部權利,保 持系爭三筆土地之完整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㈡、次查,系爭三筆土地上相毗鄰,土地上有道路、未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兩造同意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市場價 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 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 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 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維持所有權之必要,仍得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 利,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爰斟酌共有人意願 、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因系爭 三筆土地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分割方法。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以 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段 地號 1 新竹縣峨眉鄉 水流東段 523 232.52 原告:3/4 被告:1/4 2 新竹縣峨眉鄉 水流東段 524 5599.77 原告:3/4 被告:1/4 3 新竹縣峨眉鄉 水流東段 525 1612.49 原告:3/4 被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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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