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7號
SCDV,113,訴,35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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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甲男 住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甲○之母新臺幣肆
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甲○之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
、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
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等2人主張
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罪
名,而原告BG000-A112098(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甲○之母為其母親(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等2人之姓
名隱匿,以代號甲○、甲○之母等代稱表示,以保障其等之權
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
00日間,在新竹縣○○鄉○○村00○0號舉辦夏令營暑期活動,夜
間就地露營,由被告分配參加兒童露宿之帳篷。被告知悉原
告甲○之年齡,竟利用家長未陪同參與活動而無法返家之機
會,於112年8月14日晚間,以天氣太熱,在帳篷內睡覺容易
中暑為由,告知參與活動之少年及兒童將外褲脫掉睡覺,嗣
原告甲○及其表弟聽從建議將外褲脫掉睡覺,被告遂利用原
告甲○已經熟睡之機會,趁原告甲○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在帳篷內將甲○之內褲拉下,以口含住甲○陰莖
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原告甲○於睡夢中驚醒又不敢反抗
,遂假意翻身擺脫被告,被告始停止上開性交行為。又被告
於同年月15日晚間,復告知參與活動之少年及兒童將外褲脫
掉睡覺,原告甲○因前一晚遭被告為前開性交行為,恐又遭
被告侵犯,遂未脫下外褲,並告知其表弟與其手牽手一同睡
覺,以求心安。詎被告竟再次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原告
甲○熟睡後不知抗拒之機會,在帳篷內將甲○之外褲及內褲拉
下,以口含住甲○陰莖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原告甲○驚
醒後又假意翻身擺脫被告,被告始停止上開性交行為。被告
上開所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332號、第18918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乘機性交罪在案。
 ㈡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未善盡身為夏令營暑期活動應照顧未
成年人之責並遵守人倫分際,竟趁原告甲○熟睡之際,對原
告甲○為前揭性交行為,嚴重殘害甲○之身心健康及對人倫秩
序之信賴,原告甲○為避免被告之狼爪,要求與其表弟牽手
睡覺,其所受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實難想像。又被告所為犯行
,不僅對原告甲○當下形成傷害,更對即將邁入青春期之甲○
未來成長之身心發展形成無法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其未來
對人之信賴及對性之健康正常觀念,對其未來人格發展恐有
諸多負面影響。是甲○之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㈢又原告甲○由原告甲○之母獨力扶養,被告竟對原告甲○伸出狼
手予以摧殘,使原告甲○之母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無時
不深深自責未能將孩子保護好,此等自責情緒更深切影響家
庭生活及工作,於夜半人靜時,均無法闔眼入眠。基此,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母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使原告甲○之母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甲○之母各200萬元、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所犯之錯誤,深切知悉其行為嚴重傷害
原告等2人,惟原告甲○、甲○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100萬元,合計金額300萬元,尚屬過高,請
求酌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2人主張原告甲○參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舉辦之夏令
營暑期活動,嗣原告甲○於上開活動進行期間之112年8月14
日、同年月15日夜間露營就寢後,被告均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於該2日夜間均以口含住原告甲○陰莖之方式對原告甲○
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在案,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原告等2人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乙節並不爭
執,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及貞操無訛,是原
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民法第10
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親權如受有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衡諸於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交行為,難謂為情節非重大,
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故意對未成
年之原告甲○為乘機性交行為,不啻於侵害原告甲○之身體、
貞操權,並侵害原告甲○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原告甲○之母之精神及情感必受到傷害,其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事發時被告身為
夏令營暑期活動之負責人,為滿足自身性慾,未盡應照顧未
成年人並遵守人倫分際之責任,更未思尊重原告甲○之性自
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對原告甲○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甲○之身體自主權及貞操,嚴重戕害原告甲○之身心健
康,並因此出現害怕人群、人際退縮等情緒及睡眠困擾等創
傷後壓力反應,而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此觀卷附原告甲○
之心理衡鑑報告、身心診所收據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造成原告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加害程度不
可謂不輕,亦造成原告甲○之母面對其親生子女遭受被告不
法侵害,心理勢必承受莫大之痛苦。另參以原告甲○目前為
國中生;原告甲○之母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職員;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餐廳當服務生,月薪約4萬元,此
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據此,本院審酌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之輕重、原告甲○所受身心傷害
程度甚鉅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甲○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分別以160萬元、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2人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等2
人就其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甲○之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60萬元、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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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